(2015)张商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浙华科技有限公司与三门峡中天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浙华科技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390号原告张家港市浙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陈志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良,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永平,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峡中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高贯霞,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家港市浙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华公司)与被告三门峡中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伟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良、刘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华公司诉称,2012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机械设备,总价款为155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可被告至今尚欠467400元,该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全部到期。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价款4674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中天公司(购货单位、甲方)、浙华公司(供货单位、乙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产品的技术标准(包括质量要求)为按国际标准和技术合同、双方其他约定标准和要求执行;产品为方形储料仓、仓底输送机、刮板输送机、控制系统等,刮板机随机配件包括轴承座10件、刮板10件、刮板链条5米;乙方送货,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价款共计155.8万元;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首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项,乙方所制作设备具备发货条件,发货时甲方向乙方付合同总额的50%作为设备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甲方向乙方首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安装调试费,余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验收方法为出厂验收、空载试车验收、负载试车验收;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合规定,应一面妥善保管,一面在三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如甲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乙方在接到需方书面异议后,应在10天内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合同签订后,浙华公司于2012年6月16日、7月17日分两次向中天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另查明,中天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30日、6月7日、6月14日、6月15日向浙华公司支付了300000元、600000元、100000元、90600元,共计1090600元。因中天公司未能支付余款,浙华公司为此涉讼。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收据、交通银行记账回执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权利义务受该合同约束。首先,原告于2012年6月16日、7月17日分两次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向原告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所交付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全部价款的条件已成就。其次,原告自认被告已付价款1090600元,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约定总价款为1558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剩余价款467400元,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合理正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门峡中天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港市浙华科技有限公司价款467400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三门峡中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市浙华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12元(具体金额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包伟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青亚本案所依据的实体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