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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28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务农,系三里镇人大代表,住南陵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经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婷婷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芊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中午,被告人叶某在南陵县三里镇西峰村林安村民组的亲戚家中吃饭并饮酒。后叶某驾驶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三里镇西峰路段由西向东行驶。15时许,叶某行驶至三里镇西峰路段时,与皖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擦,造成叶某、黄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将其查获。经检测,查获时叶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5.5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公安机关查获经过、驾驶人及车辆查询信息、被告人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任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叶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本院根据被告人的上述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丹丹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