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3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骆宾与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3765号原告骆宾。委托代理人骆方云(系原告父亲)。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冯庆臣,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骆宾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宾的委托代理人骆方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宾诉称,原告通过被告的宣传资料了解到被告销售的“快乐老家”房屋坐落在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原、被告于2010年7月8日签订了《快乐老家购房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位于快乐老家小区7号楼1门101号房屋,总房款为297500元,燃气初装费2500元,共计30万元,被告于2013年11月前交房。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交纳了购房款及燃气初装费共计30万元,后被告告知原告需要缴纳土地出让金方能领取钥匙并交付房屋。被告至今未能办理涉诉房屋产权证明,原告未交纳土地出让金,亦未入住涉诉房屋。现原告呈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97500元及燃气初装费2500元,共计30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7月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一、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证二、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及燃气初装费共计30万元。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和收款收据中均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买受方和交款人处均有原告的签字,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快乐老家小区7号楼1门101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93.77平方米(增小院5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3172.66元,总房款297500元。原告于2010年7月10日交清全款,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于2010年7月10日向被告交纳购房款297500元及燃气初装费2500元,共计3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另查,原告所购买的房屋系由被告提供土地并与案外人金色阳光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建成。被告至今亦未取得上述诉争房屋的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证明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购房合同的效力问题及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燃气初装费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坐落在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快乐老家小区的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凭证,故被告向原告出售房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297500元及燃气初装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凭证的情况下向原告销售房屋,导致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原告已付的3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原告交款的时间,自2010年7月10日起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骆宾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的快乐老家购房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骆宾购房款297500元及燃气初装费2500元,共计30万元;三、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骆宾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1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玉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