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前执监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磊与被告松原市龙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磊,松原市龙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原 告 王 磊 与 被 告 松 原 市 龙 昇 房 地 产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案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前执监字第5号案外人:杨晓梅。委托代理人:王淑琴。申请执行人:王磊。委托代理人:贾景国。被执行人:松原市龙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文侠,系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磊与被告松原市龙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前诉中保字第80好民事裁定,案外人杨晓梅于2014年1月2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晓梅一处异议称:1、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是2012年12月29日,杨晓梅与松原市龙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2分仲裁协议中有仲裁条款。依据仲裁条款,提出仲裁。2、查明案情如下,杨晓梅与龙昇签订的2分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位于65套房子和车库,在仲裁庭上,提交了如下材料,房屋买卖协议2份,票据原件和房屋钥匙,在庭审时出示了,中国交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回单。转账凭条等证据,证据开发公司已经收到购房款。出示了65套房屋和30个车库的钥匙,已经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公司许可证等证明文件。裁决书2、3、4页。3、贵院保全裁定存在错误。案外人是实际的所有劝人。案外人与龙昇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申请人王磊辩称:对仲裁书有异议。仲裁书时间是在判决书和裁定书之后做出的。是杨晓梅与本案的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真相、以虚假手段欺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无效仲裁裁决书。扣押裁定和判决时合法有效的。异议不成立。杨晓梅是龙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过欺骗仲裁机构作出错误的裁决书转移被执行财产,规避执行。房屋的所有权是与房产部门的等级为准。根据甲方松原市龙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王小红、病房杨晓梅签订的“以物抵债的协议书”,和找那个人张富权证实,上述涉案房屋在被前郭县人民法院扣押期间,本案被执行人松原市龙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所谓的案外人杨晓梅互相串通,将上述扣押财产“以物抵债”形式转移财产,其行为涉嫌构成非法处置、扣押、冻结财产罪,要求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申请人:松原市龙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2年11月29日,答辩人就将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房屋及车库卖给了案外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房屋及车库卖给了案外人,案外人支付了全部价款。仲裁裁决书确认了双方的买卖协议,现在争议的房屋车库归案外人所有。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磊与松原市龙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2013)前诉中保字第80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松原市龙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前郭县海勃日戈镇龙海家园道北临街商企楼西向东2号门1-2层,3号门1-2层,龙海家园道南临街商企楼西向东1号门1-3层,龙海家园1号楼车库1-8门房产予以扣押。扣押期间为二年。对赵中义所有的位于前郭县乌兰图嘎镇交通文化广里北侧第7、8、9、10门,面积440平方米房产予以扣押,扣押期间二年。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前民初字第302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松原市龙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磊借款1315220元,并自2013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法定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在本案执行期间,案外人杨晓梅提出异议要求撤销(2013)前诉中保字第80号民事裁定,终于对本案诉争标的的强制执行。杨晓梅是扣押的房屋实际所有人。2013年11月29日,长春市仲裁委员会作出长仲裁字(2013)第2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定双方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协议》项下的所有房屋和车库归申请人(杨晓梅)所有;(二)裁决被申请人松原市龙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协助申请人杨晓梅办理房屋和车库的过户更名手续。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杨晓梅与松原市龙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亦无其他能够排除执行的法定条件,因此,杨晓梅与松原市龙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达成的买卖房屋的约定,仅产生双方之间内部的约束力,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仲裁委员会在本院已经查封房屋的情况下,作出的仲裁裁决,不能对抗本院做出的查封措施。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杨晓梅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因此,杨晓梅提出的异议是不成立的。王磊对杨晓梅与松原市龙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互相串通,将上述被扣押财产“以物抵债”形式转移财产,其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等的质疑,在执行程序中,本院不予审查。经本院第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晓梅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翟青山人民陪审员 胡慧琴人民陪审员 包求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甘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