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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02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晓梅与刘振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梅,刘振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02763号原告张晓梅,女,40岁,汉族,无业,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张文利,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铎,男,27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李强,系开鲁县东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威,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艳辉,系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晓梅与被告刘振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尚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梅委托代理人张文利、被告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艳辉、被告刘振铎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梅诉称,2014年8月4日16时许,刘振铎驾驶蒙GNE9**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国道303线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699公里+70米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国鑫(我的丈夫)驾驶的蒙GS72**号捷达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我、张国鑫(我的丈夫)、董庆华(我的嫂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刘振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鑫(我的丈夫)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我要求:1判决被告刘振铎立即赔偿我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外损失的70%,包括医疗费11599.00元,误工费11312.00元,陪护费1230.00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总计25221.0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无法确定该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是否为同一台车,请法院调查该事故车辆是否为投保车辆,如该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按照发生事故时间的标准(2014年)依法赔偿。被告刘振铎辩称,交通事故合理费用以2014年标准赔付,因为被告刘振铎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上了强制险,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超出部分,我们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合理范围内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6时许,刘振铎驾驶蒙GNE9**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国道303线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699公里+70米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国鑫驾驶的蒙GS72**号捷达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张晓梅及其坐在车内张国鑫(原告丈夫)、董庆华(原告嫂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刘振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鑫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张晓梅因此受伤住院11天,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11599.00元,好转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再查明,刘振铎驾驶的蒙GNE9**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确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且该保险是在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开鲁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开鲁县医院诊断书、开鲁县医院病历、开鲁县医院费用汇总清单、开鲁县医院医疗费收据、开鲁县医院门诊收费明细详单、房屋所有权证、户口本、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中各方认可的事实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张国鑫和被告刘振铎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车损及致乘车人张晓梅、董庆华受伤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振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鑫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刘振铎承担70%的责任,张国鑫应该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振铎驾驶蒙GNE9**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该事故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晓梅受伤入院医治属实,造成原告张晓梅损失为25019.00元。其中:医疗费11599.00元;误工费11110.00(110元*101天)元;陪护费1210.00(110元*11天)元;伙食补助费1100.00(100元*11天)元。交通费由于没有相应票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961.75元,(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张国鑫、董庆华亦受伤,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按比例赔偿原告张晓梅和张国鑫、董庆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晓梅误工费、护理费等11541.67元,(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张国鑫、董庆华亦受伤,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1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用赔偿限额内应按比例赔偿原告张晓梅和张国鑫、董庆华),超过医疗费责任限额的部分的原告损失为9737.25元(12699-2961.75),对于该损失由被告刘振铎承担70%,即6816.07元。超过误工费、护理费责任限额的部分的原告损失为778.32元(12320-11541.67),对于该损失由被告刘振铎承担70%,即544.82元综上所述,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503.42元。二、被告刘振铎赔偿原告张晓梅7360.89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刘振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4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尚秀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殷雪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