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坡法民三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万康孟、万凤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万康孟,万凤玉,万峰,欧群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湛坡法民三初字第165号原告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法定代表人许振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广新,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康孟,男,汉族,现住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0812。被告万凤玉,女,汉族,现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549。被告万峰,男,汉族,现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证号码×××0317。被告欧群娣,女,汉族,现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证号码×××0623。原告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信公司)诉被告万康孟、万凤玉、万峰、欧群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敏志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杨振兴、人民陪审员陈艳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伟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伍广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康孟、万凤玉、万峰、欧群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信公司起诉称,2010年5月28日,被告万康孟与湛江市坡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调信用社(以下简称南调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万康孟向南调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7.7438‰。同日,原告与被告万康孟签订《借款委托保证合同》,为被告的上述借款向南调信用社提供担保。被告万凤玉、万峰、欧群娣则为被告万康孟向原告提供信用连带责任反担保。为最大限度支持被告产业发展,经双方协商,如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无法还款导致原告代偿的,原告同意在被告代偿之日起给予三年的宽限期由被告筹集资金归还,宽限期间内不停止计算利息,如宽限期内,被告仍无法偿还的,原告可以通过诉讼方式予以追索。在原告与南调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并为被告万康孟就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万康孟顺利取得上述借款。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万康孟拒不归还借款。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为被告万康孟向南调信用社代偿了借款本息1017294.49元。按照被告万康孟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委托保证合同》,如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还款导致原告代偿的,应当向原告支付以代偿金额每月按2%计付利息至清偿全部债务完毕之日止。被告万凤玉、万峰、欧群娣为被告万康孟提供信用连带责任反担保,但均不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康孟向原告支付代偿金1017294.49元及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月利率按代偿金额的2%计至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2、判令被告万凤玉、万峰、欧群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万康孟、万凤玉、万峰、欧群娣均不予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伟信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万康孟、万凤玉、万峰、欧群娣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委托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证明原告受被告万康孟委托,作为其向南调信用社贷款100万元的信用担保人的事实;3、《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以证明南调信用社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100万元交付给被告万康孟的事实;4、《关于催收贷款本息的通知》,以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万康孟未偿还借款,导致南调信用社要求原告代偿贷款本息的事实;5、进账单两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万康孟代偿了借款本息共1017294.49元的事实;6、《信用反担保合同》,以证明被告万凤玉、万峰、欧群娣为被告万康孟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实。被告万康孟、万凤玉、万峰、欧群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没有表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被告万康孟与湛江市坡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调信用社(以下简称南调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万康孟向南调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0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年利率为9.29256%。同日,原告伟信公司与被告万康孟签订《借款委托保证合同》,为被告的上述借款向南调信用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委托事项:乙方(被告万康孟)委托甲方(伟信公司)作为其保证人,为乙方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第二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第七条违约责任:1、按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向甲方履行清偿责任;2、承担甲方因履行担保责任和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3、自甲方代偿之日起,向甲方支付代偿金利息(代偿金×月利率2%×月数);4、按代偿金20%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九条争议的解决:甲、乙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如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当事人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合同签订地为湛江市坡头区。”原告伟信公司和被告万康孟在合同的第十一条以手写的方式约定“如乙方确实经济困难无法按期归还借款导致甲方代偿的,甲方可以自代偿之日给予乙方不超过三年的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代偿金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宽限期满后甲方仍不归还欠款本息的,甲方有权通过法律手段向乙方追索。”而被告万凤玉、万峰、欧群娣作为乙方则与原告伟信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三被告为被告万康孟向原告提供信用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约定“第三条信用反担保的保证范围:1、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方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2、代偿金的利息(代偿金是指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该利息以代偿金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3、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担保费按实际担保期限、担保额及担保费率计算。第九条争议的解决:甲、乙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如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当事人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合同签订地为湛江市坡头区。”双方在合同的第十一条以手写的方式约定“无论借款人是否向甲方提供担保物及何种担保物,乙方均不能以担保物未处理作为免责理由,但鉴于甲方同意在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还款导致甲方代偿且借款人经济困难的给予借款人三年的宽限期,则本合同第四条的担保期间应从该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二年。同日,原告伟信公司与南调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万康孟向南调信用社的1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0年5月28日,南调信用社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万康孟发放贷款100万元。因被告万康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清偿利息,南调信用社于2011年5月24日向原告伟信公司发出《关于催收贷款本金、利息的通知》,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伟信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向南调信用社代偿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7294.49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保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告伟信公司与被告万康孟签订的《借款委托保证合同》、被告万康孟与南调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万凤玉、万峰、欧群娣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原告伟信公司与南调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都是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南调信用社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万康孟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万康孟作为贷款人,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伟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万康孟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违反了《借款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向原告伟信公司承担哪些违约责任?2、被告万康孟违约,被告万凤玉、万峰、欧群娣应承担《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是什么?1、依照《借款委托保证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1、按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向甲方履行清偿责任;2、承担甲方因履行担保责任和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3、自甲方代偿之日起,向甲方支付代偿金利息(代偿金×月利率2%×月数);4、按代偿金20%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伟信公司请求被告万康孟支付代偿金1017294.49元及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月利率按代偿金额的2%计至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符合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依照《信用反担保合同》第三条“信用反担保的保证范围:1、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方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2、代偿金的利息(代偿金是指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该利息以代偿金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3、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担保费按实际担保期限、担保额及担保费率计算。”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万凤玉、万峰、欧群娣对被告万康孟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康孟、万凤玉、万峰、欧群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康孟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代偿金1017294.49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万凤玉、万峰、欧群娣对被告万康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56元,由被告万康孟、万凤玉、万峰、欧群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敏 志助理审判员 杨 振 兴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世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