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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710号原告张某,女,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醴陵市。委托代理人张雄林,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某某,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醴陵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以离婚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为由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在诉讼过程中以离婚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邓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亚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