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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嘉鱼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辩护人鲁晓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鲁晓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黎某某在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一路19附5号畅通快递硚口营业部二楼仓库,以36元/双-39元/双的价格从胡某、杨某等人处购进假冒“匡威”品牌帆布鞋,并雇请全某某等人以43元/双-46元/双的价格通过淘宝店发货销售牟利,现已销售23318双,价值100余万元。2014年6月17日,在黎某某销售仓库现场检查并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匡威”品牌帆布鞋12560双,价值45万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被告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但辩称其受雇于杨某,销售数量没有那么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销售假冒“匡威”牌鞋数量只有几千双;被告人是由杨某雇请,系从犯,且投案自首,并积极退赃和交纳罚金,当庭认罪,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黎某某在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一路19附5号畅通快递硚口营业部二楼负责管理仓库期间,以36元/双-39元/双的价格从胡某(已判刑)、杨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假冒“匡威”品牌帆布鞋,并雇请全某某等人以43元/双-46元/双的价格通过淘宝店发货销售牟利,现已销售23318双,价值100余万元。2014年6月17日,嘉鱼县公安局在黎某某销售仓库现场检查并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匡威”品牌帆布鞋12560双,价值45万余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黎某某主动到本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并在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收入1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杨某的证言:黎某某在武汉古田一路申通快递二楼管理销售鞋子的仓库,我跟他供过货,分别是我们自主品牌法尔,还有假冒“匡威”品牌的帆布鞋。每双给他的价格是36元,2012年至2014年之间,每隔半年左右,我在孝感三汊镇张湾工业园的鞋厂跟黎某某送一次货;2、胡某的证言:去年上半年,黎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要购买二千还是三千双“匡威”牌硫化鞋,发货到武汉市古田二路申通快递点上二楼,货到后黎斌把十几万的货款打到我老公彭克华建设银行帐户;3、全某某的证言:我从2013年3月份左右来武汉一家销售帆布鞋的仓库工作,老板是黎某某,他负责联系淘宝客服和收款。我不知道是什么牌子的帆布鞋,只看到鞋盒子有“CONVERSE”这几个字母,还有一种“faar”标识的棉靴,是别人放仓库里的。从我来上班的时候,几乎每天都有一辆小货车送一车这个品牌的帆布鞋到我们仓库楼下,我和小石都会去搬。2013年3-4月时候生意很好,大概一天可以销售三四百双鞋,之后生意就淡些了,大概一天销售一百多双,2014年生意就不行了,一天只有十单左右,这些帆布鞋都是通过快递的方式发货;4、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证实胡某指认销售其生产假冒“匡威”牌鞋的就是黎某某;5、嘉鱼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脑提取电子数据情况说明:证实嘉鱼县公安局民警对武汉市古田一路1附5号二楼仓库进行检查,扣押黎某某未销售假冒“匡威”牌帆布鞋12560双,全某某电脑文件夹记录的2012年、2013年、2014年销售假冒“匡威”鞋电子文档,记录共销售匡威鞋23318双;6、黎某某、杨某银行账户明细:证实黎某某与杨某之间有业务往来;7、耐克体育(中国)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证实黎某某所销售假冒“匡威”鞋系康沃斯公司授权给是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商标商品;8、身份信息、到案经过、退赃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黎某某的身份、归案、扣押及退赃情况。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上列证据基本吻合,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匡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退出违法收入,依法可减轻和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二、所退违法收入10万元和扣押的假冒“匡威”帆布鞋12560双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副本二份,正本一份。审判长杜翠蓉人民陪审员王兴潮人民陪审员杜金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李佳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