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036号原告:林某某,女,住长春市南关区,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住长春市南关区,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林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68年结婚,是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王某乙(47岁)、次子王某丙(41岁)。因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已经分居近5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8年结婚,有婚生子两名,均已成年。现原告以被告有家庭暴力、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讼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社区说明;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凭。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应具有牢固的感情基础,现在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亦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及分居的情况,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欣人民陪审员 钱莹莹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