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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5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乔某与被告郭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郭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5638号原告乔某。被告郭某。原告乔某与被告郭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点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郭某因资金短缺向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支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由乔刚、郭某及原告乔某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某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还款,致使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支行将郭某、乔刚、郭某及原告乔某起诉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原告乔某代郭某偿还了借款人民币40116.38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致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人民币40116.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乔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保证合同复印件、收回贷款凭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作为保证人已替被告向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支行偿还40116.38元贷款的事实。被告郭某辩称: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40116.38元是事实,但现在由于被告没能力偿还,请求放宽时间。被告郭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郭某在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支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1月5日代被告向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0116.38元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1日,被告郭某因资金短缺向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支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由乔刚、郭某及原告乔某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某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还款,致使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支行将郭某、乔刚、郭某及原告乔某起诉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原告乔某代郭某偿还了借款人民币40116.38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乔某作为被告郭某(债务人)在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支行(债权人)借款20万元的担保人,代债务人郭某清偿借款本息40116.38元,有债权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支行出具的证明及收回贷款凭证可以证明,现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垫付本息40116.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乔某的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郭某偿还原告乔某垫付款人民币40116.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纪雄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