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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吕某某、范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吕某某,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盖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因盗窃于2015年6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6月25日被盖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吕某某,男,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因盗窃于2015年6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6月25日被盖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范某某,男,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因盗窃于2015年6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6月25日被盖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吕某某、范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洪奎、张恒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吕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晚上11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吕某某、范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盖州市九垄地镇头台子村焦某某家沙场仓库内,盗走二台电磁调速机。经盖州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焦某某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4264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吕某某、范某某起次要作用,此从犯。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吕某某、范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焦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吕某某、范某某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吕某某、范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吴某某、吕某某、范某某能坦白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兰天华人民陪审员  张纳新人民陪审员  李 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明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