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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4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利霞与张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霞,张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055号原告王利霞,女,1966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张明明,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王利霞与被告张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张明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明明于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共计向原告借款18万元,上述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支借据。经原告催要,2014年5月17日,被告张明明将2万元的借款利息清至2013年10月16日,偿还了7万元借款中的本金7000元(2014年5月17日偿还本金6000元,2015年2月17日偿还本金1000元),其余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均未向原告清偿。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借款本金17.3万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7月16日2万元借款本金利息从2013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9万元借款本金自借款之日起未偿还本息,借款利息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均按2%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3支。证明被告张明明于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共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2、公告费票据2支、保全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诉讼支出费用。被告张明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证明力强,结合原告陈述,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明明于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共、向原告借款18万元,上述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支借据。经原告催要,2014年5月17日,被告张明明将2万元的借款利息清至2013年10月16日,偿还了7万元借款的本金7000元(2014年5月17日偿还本金6000元,2015年2月17日偿还本金1000元),剩余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均未向原告清偿。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4055)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张明明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冷库路弹药小区街内西房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原告支出保全费1520元。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资料及民事裁定书,原告支出公告费69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利霞与被告张明明之间形成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也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偿还借款本金。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法院保护最高利息上限,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诉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剩余的借款本金应当向原告继续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利霞偿还借款本金17.3万元及利息(借款2万元利息从2013年10月17日起计算、借款6.3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2月12日起计算,借款9万元利息从2012年11月14日起计算,上述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按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5990元,由被告张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刘卫国人民陪审员  李林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