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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翠霞与韩宝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306号原告王翠霞,农工。被告韩宝俊,农工。原告王翠霞与被告韩宝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宝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霞诉称,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特请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宝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宝俊从事销售纸张业务,从唐山市曹妃甸区农业银行第八农场分理处贷款,用原告的存折26000元做抵押。因没有及时偿还贷款,原告的存折里的存款被银行划走。2010年被告承包了唐山市丰润区联通塔和库房工程,因欠农民工工资,被告让原告代其支付农民工工资44000元。2012年10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并按时更换《欠条》。2013年7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王翠霞现款70000元计柒万元正.利息0.015/计起2013.7.30-2015.7.30日韩宝俊”。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韩宝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一份、《欠条》一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调查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韩宝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视为其对《欠条》内容的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韩宝俊应当按时偿还原告的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韩宝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宝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翠霞借款70000元;被告韩宝俊支付原告王翠霞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按借款金额70000元月利息1.5分计付、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金额7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韩宝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1550元,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