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7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广建与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科学研究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广建,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科学研究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7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建,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世泽,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万建民,所长。委托代理人南波,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广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农科院作物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5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广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泽,被上诉人农科院作物所之委托代理人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科院作物所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李广建于2004年1月入职农科院作物所,签订有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3月20日止、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两份劳动合同,岗位为田间试验工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李广建怠于履行其岗位职责,在工作中消极、怠慢、不负责任,给农科院作物所课题组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2013年12月30日,李广建在户外作业过程中丢失农科院作物所车辆,给农科院作物所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诉讼请求:判令李广建赔偿给农科院作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5525元。李广建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李广建不认可给农科院作物所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农科院作物所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广建曾系农科院作物所员工。2013年12月,李广建在海南省的户外作业过程中丢失了农科院作物所的三轮摩托车,该车是2011年11月份在当地购买,丢失时已经使用两年多。农科院作物所主张李广建造成的损失共计45525元,其中包括丢失的三轮摩托车7170元,试剂耗材费3251元,创制材料劳务费28474元,田间管理费6630元。后3项损失是李广建培育种子过程中的失误造成的。农科院作物所提供检讨书、收款收据、送货单、摩托车的照片、张宪丽及李脉泉书面证言、三轮摩托车发票说明、机动车统一发票、税收完税证明为证。检讨书主文为打印,内容:“……我是李广建,现向您深刻的做个检讨,2013年12月30日上午9点40分,我和李脉泉到12亩地照相,因作业时间不长,疏忽了锁车,我俩正在照相,听到摩托车声音,发现有人在偷车,我就往车子的地方边跑边喊李脉泉报警,谁知他们动作非常快地把车子给弄开,并快速倒出去……我没有追上。对于这次丢车的事情我有责任……我以后要要求自己人离开车必须锁车。”落款处有李广建的签字。收据中写明三轮车1辆单价7170元,时间为2011年11月17日。收据、送货单上盖有“三亚崖城荣祥达摩托车行”字样的章。照片为一辆三轮摩托车。李脉泉的书面证言主要内容为丢车的过程“2013年12月30日,我到外租地进行调查、拍照等工作,由于外租地比较远,而拍照需要挡板等器材,我找李广建让他使用摩托车与我一起前往外租地。车子停在地头够(沟),因拍照时需要挡板做背景,两个人合作才能完成,所以李广建与我一同进入地里。拍照进行了一会,李广建突然开始冲地头大喊,我抬头时发现有三个年轻人在摩托车旁边,突然三个人骑上车就开走了,李广建放下挡板就往地头追赶,但还没有跑到地头,三个小偷就已经不见踪影了。由于周围没有熟人,此外考虑到照相器材的安全性合和携带不便,李广建与我没有再追,赶紧打电话报警。后来李广建告诉我因为其忘记锁车才导致摩托车被人偷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购买方为农科院作物所,车辆类型摩托车,厂牌型号金狮牌JS150ZH-C,价格7170元,销货单位为三亚崖城荣祥达摩托车行。盖有三亚崖城荣祥达摩托车行发票专用章。三轮摩托车发票说明的内容:“我车行于2011年11月17日向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科学研究所销售金狮牌红色三轮摩托车(型号JS150ZH-C)壹辆,当时车行发票用完,需向税务部门购置发票,因此未及时向买方提供发票,仅提供收款收据(No.0805798)1张,送货单(No.0105009)1张,现在根据买方要求开具发票1张,发票号为00182036。特此说明。”落款处盖有“三亚崖城荣祥达摩托车行”字样的章,日期为2015年4月14日。另注明车行联系方式等。税收完税证明为机打,填发日期2015年4月21日,税种车辆购置税,品目名称摩托车,实缴(退)金额696.12元。填票人处盖有“三亚崖城荣祥达摩托车行”字样的章,备注的代扣单位是三亚崖城荣祥达摩托车行。张宪丽的书面证言上内容“由于李广建在工作中的失误,使我的田间试验数据缺失,经统计,我的试验研究费用支出如下……合计38355元。”李广建认可检讨书的真实性,但称不清楚机动车统一发票、税收完税证明的真实性,以法院核实为准,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李广建认可其丢失的三轮摩托车与照片上的车大体一致,但不确定是否系同一辆车,其主张丢失的摩托车约三成新,其认为至多卖1000余元。关于丢车的细节,李广建主张当时因其只离开十几分钟,离车大概百余米远,故其仅将摩托车的车头锁住,未使用链锁锁住车轮,钥匙并未留在车上。农科院作物所则认为若李广建锁了车头,未留下钥匙,不太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被盗走。另查,经该院通过互联网核实,农科院作物所提交的机动车统一发票、税收完税证明真实。农科院作物所以与本案相同的请求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107号裁决,驳回农科院作物所全部申请请求。农科院作物所不服该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该院起诉。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因劳动者本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李广建在工作中丢失了农科院作物所的三轮摩托车。虽然李广建主张其当时已经锁了车头,但根据其的自述,当时仅距离该车百余米之遥,在发现有人盗车后,即使考虑到田地坑洼不平不利于奔跑,正常人亦应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返回到摩托车停放地。若该车已经锁了车头,偷车人很难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将车锁打开并开走。且李广建在检讨书中已经自认“疏忽了锁车”,也认可其对此应负有责任,故该院对李广建主张的其已经锁了车头不予采信,并据此认定农科院作物所三轮摩托车丢失的主要原因系李广建的未锁车导致。劳动者在使用单位的劳动工具从事劳动时,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对于没锁车导致农科院作物所三轮摩托车丢失的事实,李广建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广建虽对盖有“三亚崖城荣祥达摩托车行”字样印章的收款收据、送货单、三轮摩托车发票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出合理的抗辩理由。而机动车统一发票、税收完税证明可以证明农科院作物所向三亚崖城荣祥达摩托车行以7170元的价格购买金狮牌JS150ZH-C三轮摩托车一辆的事实。李广建亦认可照片中的摩托车与丢失的近似。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丢失的三轮摩托车的价格为7170元。因该车已经丢失,不具备鉴定价格的可能,考虑到正常摩托车的使用年限和该车已使用两年的实际情况,以及李广建对丢车应负的主要责任,该院酌定李广建支付农科院作物所2868元作为丢失摩托车的赔偿款。张宪丽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询问,其的书面证言该院不予采信。现农科院作物所不能证明试剂耗材费、创制材料劳务费、田间管理费的损失确实存在,也不能证明系因李广建所造成,农科院作物所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广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科学研究所经济损失赔偿款二千八百六十八元;二、驳回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科学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李广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农科院作物所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李广建丢失三轮摩托车是轻微过失;2、李广建未违反劳动合同和农科院作物所的规章制度;3、三轮摩托车是被人抢夺的,该损失应由公安机关追索,不应由李广建承担。农科院作物所答辩称:李广建在工作中没有锁车,导致车辆丢失,给农科院作物所造成损失,李广建在使用单位的劳动工具从事劳动时应尽到管理人的义务,没有锁车不是单位的经营风险,李广建应对车辆丢失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农科院作物所提供的检讨书、李脉泉的书面证言,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对事情经过的陈述,可以认定农科院作物所的三轮摩托车丢失的主要原因系李广建未锁车导致,李广建在使用单位的劳动工具从事劳动时,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李广建疏忽锁车导致农科院作物所的三轮摩托车被偷,给农科院作物所造成经济损失,李广建对此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李广建的过失程度、三轮摩托车的价格及折旧等因素,酌定李广建应支付农科院作物所经济损失赔偿款28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李广建不同意赔偿农科院作物所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李广建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广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锐代理审判员 张瑞代理审判员 姚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