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执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胡孙国与安徽新纪元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孙国,安徽省新纪元冶金炉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芜中执字第00412号申请执行人:胡孙国,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执行人:安徽省新纪元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平铺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京仲裁委员会(2015)宁裁字第178-9号裁决书,于2015年8月16日向被执行人安徽省新纪元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安徽省新纪元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芜湖三山支行存款55万元,冻结期限为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赵 洪审 判 员 杨非凡代理审判员 巫辰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拉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