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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雷因与阿巴斯色地艾合买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雷,阿巴斯色地·艾合买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一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雷,男汉族,1976年11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巴斯色地·艾合买提,男,维吾尔族,1976年9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刘雷因与被上诉人阿巴斯色地·艾合买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刘雷于2015年9月9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雷撤回上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及国家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雷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上诉人刘雷负担,本院退回64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吐尔逊江代审判员 古丽菲亚代审判员 热 依 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迪 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