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404号原告:陈某,女,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住,身份证号码:×××4425。被告:叶某甲,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4410。原告陈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因意外怀孕生下大女儿叶某乙,于××××年××月××日在廉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生下二女。由于被告在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并对原告进行辱骂,后发展到殴打原告。至2011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而分居。分居后,原告曾多次努力弥补双方的关系,但被告不断对原告提出无理要求,并数次辱骂原告,还几次到原告上班处,当着所有的同事,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的行为令原告身心俱疲,在朋友、同事间难堪,且严重损害原告的自尊、人格。自2013年起,被告不再支付女儿的抚养费,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疑心重,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时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陈某身份证一份(有原件),证明原告陈某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有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叶某甲的户口簿一份(有原件),证明原、被告生育两个女儿。被告叶某甲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叶某甲不出庭辩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查明:原告陈某、被告叶某甲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乙,××××年××月××日在廉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丙。现原告以双方于2013年因感情不和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是同居生育女儿后某,婚姻基础较好。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称其夫妻分居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予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被告的二个女儿尚小,正是需要父母共同关心照顾的时候,原告应珍本着从和谐的观点出发,为了家庭及子女,放弃离婚的念头,与被告和好,双方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鸿志审 判 员 潘玉霞人民陪审员 黄瑞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洪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