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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谢德明与陈德志、王红、大连信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德明,陈德志,王红,大连信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502号原告:谢德明,男。委托代理人:于福河,系大连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德志,男。被告:王红,女。被告:大连信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志屹,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治峰,系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伟,男,系公司员工。原告谢德明诉被告陈德志、王红、大连信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大连信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陈德志、王红向原告谢德明借款人民币2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如到期没有还清,大连信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二期XX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XX室房屋归谢德明所有(该房地址在复州城),”同时大连信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谢德明提供了房屋担保《委托书》。现约定时间已过,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德志、王红偿还借款,被告陈德志、王红无力偿还或拒不偿还将由被告大连信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担保的房屋抵债,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大连信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大连信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是适合的被告,借款的当事人是被告陈德志、王红,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相对方已经明确为被告陈德志、王红,与被告大连信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应当向其义务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借款不是大连信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以非本案的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必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选择性的,是基于第一项不能实现,再申请第二项,属于诉求不明确。因为作为原告的请求的第一项请求,被告陈德志、王红是否已经穷尽了义务的所有可能,被告陈德志、王红有能力来偿还所借原告的款项,而是恶意的不履行,所以这个选择性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又不符合事实情况。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委托书等证据,该证据是大连信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德志的债权债务的相关规定,原告不应当以债权法律关系主张物权的法律关系。本案的房屋被法院裁定查封前已于2014年12月25日依法出售给案外人王彦峰,王彦峰支付了对价价款374,055.50元,并且房屋已经交付第三人实际入住,所以申请人申请保全财产已经依据合同约定转让给了案外人,不属于大连信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关于借条中约定的由大连信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义务,不得损害第三方合法权利,所以这项约定对第三方及大连信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现在的价格370,000元左右,而原告与被告陈德志、王红只有230,000元左右,所以从案涉房屋价格上,也侵犯了大连信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其应当向被告陈德志、王红主张请求。被告陈德志、王红未到庭未来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陈德志以大连信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二期XX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XX室房屋做抵押借谢德明人民币2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每半年付一次息(双方未约定利率)。同日大连信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承诺“抵顶工程款的房源,抵款对象为(大连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德志),该房源总价款超出双方合同中所确定的抵房比例,则相应缩减现金付款比例特此说明”。20-8-182.214450.00365,834.5020-9-182.214450.00365,834.50转让谢德明,又书“工程完工结算时按其指定人员为其办理转让相关手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谢德明与被告陈德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德志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亦侵犯了原告的债权。王红与陈德志系夫妻关系,王红对此款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大连信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的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和采信,因为原告谢德明与被告陈德志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工程部代表公司,该工程部在本案中的行为属表见代理行为。但涉案担保房屋的价值明显高于本案原告谢德明与被告陈德志之间的借款额,故关于原告的要求以该房全部抵债的请求不完全支持,有且仅有双方就该担保房屋商定价格或经有资质机构评估价格采取多退少补才行。被告大连信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涉案房屋担保行为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借款230,000元给原告谢德明;二、被告大连信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谢德明有权从本案中抵押担保的房屋价款中优先受偿;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陈德志、王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原审判员 刘本远陪审员 韩殿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丰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