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民申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盛中军、贾宏亮与盛中军、贾宏亮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盛中军,贾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民申字第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盛中军,无业。委托代理人:郭进峰,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宏亮,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盛中军因与被申请人贾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聊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盛中军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贾宏亮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1、盛中军在二审审结之后,通过调查发现了贾宏亮妻妹也就是鑫诺饲料厂出纳秦某2011年6月14日从鑫诺饲料厂账户取出巨额现金用于偿还贷款的部分新证据,这些新证据与原审已经提交的2011年6月14日支出凭证及所附偿还30万元贷款的还款通知单足以证实秦某2011年6月14日用饲料厂的资金偿还30万元贷款及利息的事实。2、原审认定2011年6月14日贾宏亮偿还了其名下30万元贷款缺乏证据证明。秦某所写的鑫诺饲料厂2011年6月14日支出凭证将3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列为饲料厂支出。饲料厂具体的资金来源只有秦某最清楚,但是秦某是贾宏亮的亲戚不可能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原审要求盛中军提供饲料厂有资金偿还贷款本息的证据加重了其举证责任。原审证明2011年6月14贾宏亮本人偿还了其名下贷款的是其妻妹秦某,证明借给贾宏亮还款资金的证人是贾宏亮的同村或者好友,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而且这些自称借钱给贾宏亮的人均称是给付的现金但是没有提供现金来源及给付贾宏亮现金的手续。原审仅依与贾宏亮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认定贾宏亮偿还了贷款本息,缺乏证据证明。贾宏亮提交意见认为:1、盛中军提交的银行明细账单没有银行签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盛中军自己偿还了30万元贷款。2、盛中军在原审中提交了部分记账凭证,现又提交了部分流水账日记,其逐步提交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手中持有鑫诺饲料厂的全部会计资料,但是盛中军拒不提交完整的会计资料,只是提交对其有利的材料。综上,盛中军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再审申请。经审查查明,2011年6月14日秦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12账号支出现金190000元。两次转账支出40017元、58706元,共计98723元。同日,贾宏亮之妻秦瑞霞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17账号分两次转入40017元、58706元。盛中军称以上两个账号均是秦某为办理鑫诺饲料厂业务专门开立的账户。盛中军提交秦某2011年6月2日至6月20日流水账日记,该日记本没有封面和封底,其中6月14日记录支出总计398772元,并记录了“农取190000元村取28010元”的内容。贾宏亮称该账本确实存在,但是这只是盛中军所保管的会计资料的一部分,而且该流水账日记本不完整。另查明,2011年7月9日,贾宏亮又以自己名义向莘县朝城信用社贷款30万元,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通过先还旧贷再贷新贷的方式每年转换贷约至今,其中2011年至2013年的贷款均由盛中军担保。2014年贷款时因授信额度变更,分两笔贷出27万元,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7月20日、2015年8月17日。本院依法对原审证人秦某进行了调查。秦某称:2011年6月14日秦某和贾宏亮一起携带30万元现金偿还了贾宏亮名下的贷款,该30万元现金来源可能是有一部分贾宏亮自己筹集的资金,有一部分是鑫诺饲料厂的资金;秦某认可盛中军提交的流水账日记是其所写,但称该日记本不完整,2011年7月9日贾宏亮重新贷出30万元后又用于鑫诺饲料厂,日记本中有记载,但是盛中军没有提供;秦某认可鑫诺饲料厂一直使用秦瑞霞名下账户,饲料厂也有时使用秦某名下的农业银行62×××12账户,对于该账户2011年6月14日支出的190000元具体用途,秦某称记不清了。秦某表示即使2011年6月14日的还款资金是鑫诺饲料厂的资金,2011年7月9日重新贷款后资金又用于鑫诺饲料厂,而且鑫诺饲料厂一直偿还贷款利息到2012年4月,盛中军应当偿还贾宏亮名下的30万元贷款。本院认为,关于盛中军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盛中军提交的2011年6月14日秦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12账户的明细账单不能直接证明该账户支出的款项用于偿还贾宏亮名下贷款。盛中军提交了秦某记载的流水账日记本,该日记本只有6月2日至6月20日的记录,没有封面、封底,盛中军对逾期提交证据及记录不完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盛中军主张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不予支持。盛中军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中,贾宏亮申请鑫诺饲料厂前任会计的王士中及前任出纳秦某到庭作证,二人证实自己在任时分别整理了会计账本和出纳账本,在会计账本、出纳账本及会计凭证上有使用该30万元贷款及付息到2012年4月20日的记录。贾宏亮又申请证人王某、贾某甲、贾某乙出庭证明向证人借款用以偿还其在朝城信用社的贷款。秦某另证实2011年6月14日其与贾宏亮一起携带现金30万元偿还贷款。盛中军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用鑫诺饲料厂的资金还清贾宏亮名下的贷款。原审判令盛中军偿还贾宏亮3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盛中军该项主张不成立。综上,盛中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盛中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正飞审判员 吴艳锋审判员 于景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