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徐柳兵与林涛、李红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390号原告徐柳兵。委托代理人刘静心,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毅,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涛。委托代理人吴晓华,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媚。委托代理人吴晓华,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柳兵诉被告林涛、李红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柳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秦云兰、蓝苗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苏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柳兵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心、张毅,被告林涛、李红媚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柳兵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2日被告林涛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但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没有做出具体约定。现原告急需用钱,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欠款,原告无奈之下,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林涛、李红媚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该债务。为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014年5月23日的《借条》一份;2、2014年5月22日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3、《夫妻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涛、李红媚共同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两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8万元,但两被告于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已向原告归还32800元。尚欠余款两被告尽快还清。两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金穗卡明细对账单》两份,证明两被告分别向原告还款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柳江大修厂分理处的《网银交易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分9笔归还原告欠款共计25200元;3、2015年1月27日、8月20日的2笔工商银行账户单/汇款明细两份,证明被告通过网银转款两笔给原告,每次各转2800元;4、《离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现已离婚,但两被告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已陆续归还原告欠款共计328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中的第九笔提出异议,被告实际转入款为2000元,并非28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收到被告这两笔转款,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这两笔款是转入原告的账户。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无法证实两笔转款转入的是原告账户的事实,故本院不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2日被告林涛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但双方在借条中对还款期限及利息没有做出具体约定。现由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引起纠纷。另查实,被告林涛、李红媚原系夫妻关系,现虽离婚,但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其已归还了部分欠款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在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分9笔已归还原告欠款为244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涛欠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现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偿还欠款24400元,故实际尚欠原告欠款55600元的事实。故被告林涛应向原告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此外,被告林涛、李红媚现虽已离婚,但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涛、李红媚偿还原告徐柳兵欠款人民币556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27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44元,两被告共同承担217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柳文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人民陪审员 蓝 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苏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