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桂林、任当花、田玉旺、呼巧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桂林,任当花,田玉旺,呼巧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29号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焦丽、屈宏武,该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桂林,男,1957年3月16日出生。被告任当花,女,1957年5月17日出生。被告田玉旺,男,1954年7月28日出生。被告呼巧样,女,1957年1月19日出生。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桂林、任当花、田玉旺、呼巧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申请于同年5月19日作出(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2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李桂林、任当花、田玉旺、呼巧样银行存款214000元,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屈宏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桂林、任当花、田玉旺、呼巧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李桂林、任当花从我社贷款20万元,贷款月利率10.507‰,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7日,逾期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田玉旺、呼巧样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李桂林、任当花无力按期归还贷款,遂申请展期10个月,展期期限至2015年4月7日,展期届满后,被告李桂林、任当花仍未偿还贷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桂林、任当花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田玉旺、呼巧样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桂林、任当花、田玉旺、呼巧样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张,以此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及展期协议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桂林于2013年6月7日从原告处贷款20万元以及双方对贷款及展期期限、利息及付息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的约定;3、被告任当花出具的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任当花作为被告李桂林的妻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4、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及被告呼巧样出具的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被告田玉旺、呼巧样自愿对被告李桂林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双方对保证范围、期限的约定等事实;被告李桂林、任当花、田玉旺、呼巧样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因被告李桂林、任当花、田玉旺、呼巧样未到庭,对原告灵宝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灵宝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桂林以买矿石为由向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申请贷款20万元,2013年6月7日双方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向被告李桂林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0.507‰,付息方式按月结息,贷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逾期还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即按照月利率15.7605‰计息。同日被告田玉旺与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签订1份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年6月3日被告任当花作为被告李桂林的妻子,被告呼巧样作为被告田玉旺的妻子分别向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出具了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及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同意对被告李桂林申请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灵宝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李桂林发放了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李桂林无力偿还贷款本金,遂向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申请展期。2014年6月7日双方签订1份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限为10个月,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展期期间的付息方式仍按原借款原同约定执行,被告田玉旺在展期合同上签名,同意继续为被告李桂林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年5月22日被告呼巧样再次向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出具承诺书,同意为被告李桂林的展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展期期满后,被告李桂林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下余贷款本金及利息未清偿,引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因被告李桂林、任当花、田玉旺、呼巧样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桂林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灵宝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李桂林发放了贷款20万元,而被告李桂林展期期满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清偿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贷款本金、支付下余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李桂林的贷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任当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任当花向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出具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承诺书,对该笔借款是知情的,该贷款为李桂林、任当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任当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起诉要求被告李桂林、任当花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玉旺在展期协议上签名,被告呼巧样再次向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出具承诺书,自愿继续为被告李桂林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理应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间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起诉要求被告田玉旺、呼巧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林、任当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7605‰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田玉旺、呼巧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保全费1590元,共计6100元,由被告李桂林、任当花、田玉旺、呼巧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国章审 判 员 王帅锋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肖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