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茌民一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355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桂红,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桂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唤到庭后有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2月4日一女孩,取名胡某乙,于2013年5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胡茗莱。因性格不合二人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11月份分居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胡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2月4日一女孩,取名胡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于2013年5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胡茗莱,现随被告生活。婚后之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二人常发生矛盾,2014年11月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回娘门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曾在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进行协商离婚事宜,并达成一份书面协议,协议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孩胡某乙由女方张某抚养,婚生男孩胡茗莱由男方胡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双方都有探视孩子的权利;三男方返还女方的婚前陪嫁:康佳牌电视机一台、大小组合一套、12床被子;四、婚后共同债务38000元(女方母亲孙秀平20000元,男方舅舅邢双福10000元,女方姥爷孙长河5000元、女方大爷张万龙3000元)男女双方平均分割,男方偿还男方亲戚,女方偿还女方亲戚,折抵后,男方再支付女方现金9000元;五、其他互不追究。本协议经男女双方签字后生效。男方胡某甲签字捺印。”于2015年8月25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增添内容,1、小鸟电动车归女方所有,1600元由女方偿还,2、借XX顺300元,由女方偿还。男女双方签字捺印。”双方共同到本院达成离婚协议,并就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后被告胡某甲就债务处理问题反悔,并在本案开庭审理时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各1份、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等书证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又经常生气双方未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11月双方分居后,没有共同生活,相互之间未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张某与胡某甲离婚。婚生女孩胡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胡茗莱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在本院庭前调解时已就孩子的抚养进行了调解,双方认可各自抚养随其生活的子女,并就孩子的抚养费及探视孩子的有关问题达成协议。如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可能孩子的成长不利,可由原、被告抚养跟随其生活的子女为宜。对于原告陪嫁品系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对于婚后共同债务,所负债务发生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依法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就所负债务已达成协议,虽被告反悔,但其未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认定共同债务为38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胡某乙随原告张某生活,婚生男孩胡茗莱随被告胡某甲生活,原告张某给付被告胡某甲孩子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原告张某对胡茗莱享有探视权,被告胡某甲对胡某乙享有探视权,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甲应予互相配合;四、原告婚前陪嫁品:康佳牌电视机一台、大小组合一套(9件)、12床被子由被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给付原告张某;五、婚后共同财产:小鸟牌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购买电动车欠款1600元,由原告偿还;共同债务,欠孙秀平20000元、欠孙长河5000元、张万龙3000元、欠XX顺3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欠邢双福1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另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折款9150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过付);;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学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