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宛坤、杨玉军等与南阳市神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西峡县分公司、马景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宛坤,杨玉军,南阳市神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西峡县分公司,马景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295号原告宛坤,男,回族,1979年8月1日出生。原告杨玉军,男,汉族,1973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市神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西峡县分公司,住所地西峡县。负责人封铁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华,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景华,男,汉族,1967年6月23日出生。原告宛坤、杨玉军诉被告南阳市神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西峡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神威爆破公司)、被告马景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坤、杨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磊,被告南阳神威爆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宛坤、杨玉军诉称,2013年9月5日,二原告合伙出资为被告位于青海木里露天煤矿工程项目部大型工程机械垫资供油。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9月11日,被告马景华共向原告出具了五张欠条,共计551894.25元。为索要欠款,原告多次前往青海、西峡等地找被告要求支付拖欠欠款,被告互相推诿,拖延支付欠款,原告为此耗费数万元的差旅费用,至今讨要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南阳神威爆破公司西峡分公司在青海木里露天煤矿设立项目工程部,被告马景华为项目部经理,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必要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551894.25元;被告支付原告讨要欠款产生的差旅费用合计3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阳神威爆破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实,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通过我公司的其他人供油。我公司员工马景华与原告之间有无合同关系,我公司一概不知。原告诉请我公司支付欠款是错误的。被告马景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杨玉军与宛坤系合伙关系,二人于2013年9月5日签订了合伙协议。2013年12月6日,被告马景华向原告杨玉军出具了两份欠条,分别载明“今欠杨玉军油款345156元南阳神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木里项目部2013年12月6日经手人马景华”,“今欠杨玉军油款70000元南阳神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木里项目部2013年12月6日经手人马景华”,两份欠条均盖有南阳市神威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木里露天煤矿采剥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2014年9月11日,被告马景华向原告宛坤出具了三份欠条,分别载明“今欠宛坤柴油款3000元欠款人马景华2014.9.11”,“今欠宛坤柴油款96596元欠款人马景华2014.9.11”,“今欠宛坤柴油款32142.25元欠款人马景华2014.9.11”。2014年11月1日,被告马景华向原告杨玉军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杨玉军油款5000元2014.11.1马景华”。另查明,2014年5月23日,南阳市神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木里项目部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载明“南阳市神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现委托马景华同志(身份证××(电话156××××2555)全权结算南阳神威爆破公司木里项目部工程款。特此委托!南阳市神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木里项目部封铁军马景华2014年5月23日”。被告南阳神威爆破公司认可马景华系该公司员工。还查明,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中国石油青海销售公司的油品出库单和南阳神威爆破工程公司木里项目部油品出库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于未签订书面合同的纠纷,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主要义务,而另一方当事人已经接受,视为合同成立。在本案中,原告杨玉军、宛坤与被告南阳神威爆破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杨玉军与宛坤向南阳神威爆破公司木里项目部提供了柴油,被告南阳神威爆破公司木里项目部已经接受,并由该项目部副经理马景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委托书、出库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南阳神威爆破公司辩称不可能让马景华全权结算其公司木里项目部的账务,并称委托书应该是马景华伪造的,马景华假借公司名义与原告办理的任何手续由其本人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南阳神威爆破公司授权谁有结算权利,是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作为供货商而言,原告对南阳神威爆破公司的结算授权情况并不知情,原告作为供货商无需对南阳神威爆破公司的管理瑕疵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向本院提出对2014年5月23日南阳神威爆破公司西峡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上的封铁军签名进行鉴定,经合议庭合议,认为该鉴定结果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对该申请不予同意。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景华作为南阳神威爆破公司员工,向原告出具了共计551894.25元的欠条,其中在2014年5月23日之前形成的两张欠条加盖有南阳神威矿山工程公司木里项目经理部的公章,2014年5月23日之后形成的四张欠条虽未加盖公章,但马景华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足以使原告相信马景华的行为代表南阳神威爆破公司,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南阳神威爆破公司承担,该欠款应由南阳神威爆破公司偿还。原告要求马景华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讨要欠款产生的差旅费用合计3万元,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市神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西峡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原告欠款551894.25元整。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620元,由被告南阳市神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西峡县分公司承担9120元,原告杨玉军、宛坤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乔清霞审判员 杨 景审判员 吕亚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俊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