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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曲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月华与孙国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华,孙国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曲民初字第00244号原告王月华。委托代理人肖毅,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国强。委托代理人唐友进,海安县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龙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原告王月华诉被告孙国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毅、被告孙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唐友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春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毅、被告孙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唐友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华诉称:2014年9月3日19时左右,被告孙国强驾驶牌号为苏F×××××的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曲塘镇银树村一组地段时,所驾车辆因后车厢门未关紧,车门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国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经海安县人民医院、海安县曲塘中心卫生院、南通口腔医院、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被告孙国强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52813.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面部整容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孙国强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孙国强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配齿费建议为8000元左右,而原告在海安县人民医院安装牙齿的费用为21600元,对超出的部分我方认为是恶意扩大损失,对于原告其他的门诊医疗票据我方没有异议;3、原告的十级伤残是依据原告的面部疤痕认定的,原告后续的面部整容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4、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5、对交通费发票请法庭酌情认定;6、对陪护协议、护工费凭证我方不予认可;7、施救费、车辆损失费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8、对王月华提供的银行打款工资明细没有异议,王月华上一年度与本年度之间的差额部分就是王月华减少的误工费。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海安县分公司出具的其他证明我方不予认可;9、对王月华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方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我方不予认可;2、对王月华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异议;3、对王月华提供的银行打款工资明细没有异议,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海安县分公司出具的其他证明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9时,被告孙国强驾驶牌号为苏F×××××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曲塘镇银树村一组地段时,因车辆后车厢门未关紧,车门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月华、缪昌枝相碰,致王月华、缪昌枝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国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月华、缪昌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月华被送往海安县曲塘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281.90元。2014年9月4日0时44分,原告王月华转至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底骨折,面部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伤,(2、1)(4、1)外伤性缺失,(2、3)粉碎性冠折,(1、2)(3、1)(3、2)(4、2)挫伤,左侧面瘫。”经治疗,王月华伤情好转后于2014年9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花去医疗费15015.43元;住院期间王月华请护工护理14天,支出护理费1680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王月华至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口腔科门诊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129.50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王月华至南通市口腔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4.30元。2015年3月3日和4月29日,原告王月华至海安县人民医院口腔科摄片检查,花去医疗费125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王月华因伤残鉴定至如皋市人民医院口腔科检查,花去医疗费114元。2015年5月13日,如皋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海安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原告王月华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人数、误工期限、营养期限、配齿费、面部整容费等进行鉴定。同年5月22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月华损伤后遗留伤残面部疤痕和牙齿残缺,综合评定为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以内为宜,护理期限为30日以内为宜,护理期限内需护理人员一人,营养期限为30日以内为宜;配齿费建议为8000元左右为宜;面部整容费用建议根据实际整容结果酌情确定。原告王月华支付鉴定费2280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王月华至海安县人民医院口腔科,对其在事故中缺损的牙齿安装了烤瓷冠,花去医疗费(含门诊费)2161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国强为原告王月华垫付医疗费24000元。孙国强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王月华系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海安县分公司员工(以下简称邮政公司)。根据王月华提供的其与邮政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银行打款明细、奖金减少明细及业务酬金明细,王月华每月收入由工资、奖金、业务酬金、交通费补贴、高温费补贴五部分组成;根据工资发放明细,2014年11月、12月分别扣发了病事假考核160元;根据邮政公司出具的奖金减少明细,王月华2014年9月、10月、11月、12月分别实际少发奖金1334.9元、2094.87元、2296.28元、4646.5元;根据邮政公司出具的业务酬金明细,当月的业务酬金是根据上个月的业务绩效发放的,王月华2014年10月、11月、12月实际发放的业务酬金为1482.14元、373.6元、258.3元,2014年5月至9月的平均业务酬金为1067.57元;2014年9月至12月,王月华每月应发交通费400元,而这期间交通费实际未发;高温费补贴的发放时间为每年的6月至9月、标准为160元/月,2014年9月王月华实发高温费补贴46元。庭后经承办人了解海安县人民医院口腔科医生王爱珠,王爱珠称,原告王月华安装的牙齿非普通经济适用型系比较高档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银行打款明细、奖金减少明细及业务酬金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的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王月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如下:医疗费,对于原告王月华主张的配齿费21600元,由于王月华安装的牙齿非普通经济适用型,故本院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支持配齿费8000元;结合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支持王月华的医疗费(包括配齿费)25680.13元,面部整容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中的住院天数本院支持306元(18元/天×17天)。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支持300元(10元/天×30天)。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天数30天;本院按当地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本院支持护理费2100元(70元/天×30天)。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天数90天,王月华的误工起止日期为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2日。根据邮政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王月华误工期间邮政公司只有2014年11月、12月分别扣发了王月华病事假考核160元,故工资部分王月华减少的损失为170.32元[160+(160÷31)×2];根据邮政公司出具的奖金减少明细,王月华奖金部分减少的损失为6025.82元[1334.9+2094.87+2296.28+(4646.5÷31×2)];根据邮政公司出具的业务酬金明细,当月的业务酬金是根据上个月的业务绩效发放的,结合王月华的银行打款明细2014年10月、11月、12月实际发放的业务酬金为1482.14元、373.6元、258.3元,2014年5月至9月的平均业务酬金为1067.57元,误工期限内王月华减少的业务酬金酌定为1503.24元[(1067.57-373.6)+(1067.57-258.3)];根据邮政公司出具的证明,王月华2014年9月至12月每月的应发交通补贴为400元,误工期限内王月华减少的交通费为1225.81元(400+400+400+400÷31×2);根据邮政公司出具的证明,高温费补贴的发放时间为每年的6月至9月、标准为160元/月,结合王月华的银行打款明细2014年9月已发放高温费补贴46元,误工期限内王月华减少的高温费补贴为114元(160-46)。综上,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9039.19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其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施救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施救费的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停车费,由于停车费不属于交通事故中损失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王月华实际支出司法鉴定费228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王月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568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9039.19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280元,合计113897.32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国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月华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本院确认另一伤者缪昌枝的损失为:医疗费2509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6020元,误工费1575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本起事故中由于王月华与另一伤者缪昌枝的损失总和超过了交强险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王月华的医疗费(包括住院伙补和营养费)核定为26286.13元,伤残赔偿部分核定为85331.19元;缪昌枝的医疗费(包括住院伙补和营养费)核定为25825.28元,伤残赔偿部分核定为96262元。在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王月华获得的赔偿额为5044.22元[26286.13÷(26286.13+25825.28)×10000];在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内,王月华获得的赔偿额为51689.33元[85331.19÷(85331.19+96262)×1100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孙国强在本起事故中承担的是全部责任,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被告孙国强需赔偿原告王月华54883.77元[(26286.13元-5044.22元)+(85331.19元-51689.33元)]。被告孙国强垫付的医疗费24000元,在其应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月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56733.55元。二、被告孙国强赔偿原告王月华54883.77元,扣除孙国强已给付的24000元,孙国强尚应赔偿王月华30883.77元。上述判决义务均由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可汇至本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32×××46,开户行:海安县建设银行营业部)转交原告王月华。如义务人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4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544元,由被告孙国强负担(已由原告王月华代垫,孙国强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王月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曹凤刚代理审判员  倪 明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胡晓翠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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