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1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操飞与马鞍山市百佳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昌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操飞,马鞍山市百佳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昌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1940号原告:操飞,男,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马鞍山市百佳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崔金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怡,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昌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肖春香,该公司经理。原告操飞诉被告马鞍山市百佳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佳物业)、马鞍山市昌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吉物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雪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操飞、被告百佳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王怡均到庭参加诉讼。昌吉物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操飞诉称:第一被告将鑫福花园55栋楼下岗亭出租给原告使用,期限三年,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租期每年2400元,合同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另交500元押金,并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了书面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支付租金和交押金等义务。然而,第二被告以起诉第一被告判决结果涉租岗亭归其使用为由,于2015年7月29日上午破门而入强行占用涉案岗亭,现原告无法使用涉案岗亭,请求被告返还两年期限的租金4000元和押金500元。3年的房租是7200元,加上500元的押金是7700元。房租缴纳了三年的,2014年2月20日到2015年7月29日,一共16个月,剩余20个月,200元每个月加上500元押金是4500元。房子不租了,把剩余的租金和押金要求被告还给我。两被告对此均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返还租金和押金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房屋租金4500元(其中押金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百佳物业辩称:与百佳物业公司没有关系,我们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即使所有权转移但是租赁合同应该存在,应该继续履行,不能继续履行是马鞍山市昌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导致的,所以产生的后果和责任我们不承担。被告昌吉物业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操飞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调档件2份,证明被告身份事项。3、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百佳物业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件在百佳公司。4、收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缴纳租金和押金的事实。百佳物业对操飞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于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协议是事实,没有异议。百佳物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操飞提交的证据1、2、3、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操飞与百佳物业签订临时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百佳物业将55栋门面门岗暂时出租给操飞使用;租金每月200元,年付2400元,押金500元,一次性付清;临时租赁期限3年,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止。”同日,百佳物业向操飞出具收款收据两份,确认收到租金7200元及押金500元。因涉案房屋权属产生争议,自2014年7月29日起操飞未能继续使用该房屋。本院认为:操飞和百佳物业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因租赁房屋的权属产生争议,导致操飞无法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已实际解除,对于租赁协议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剩余租赁期限内的租金及押金,操飞有权向百佳物业主张返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操飞自2014年7月29日起确未能继续使用该房屋,经核算,剩余租赁期限内的租金为3740元(7200元-200元×17.3个月)。关于操飞主张要求昌吉物业承担连带返还租金和押金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鞍山市百佳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操飞返还租金3740元及押金500元。二、驳回操飞对马鞍山市昌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马鞍山市百佳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雪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惠娟附:法律条文引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