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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汾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汾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吕梁市看守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峰云、徐博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刘某窜至本市杏花村镇东堡村、西堡村,四次盗窃现金、手机、压力锅内胆、热水壶等价值4801元的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刘某窜至本市杏花村镇西堡村新开路圆圆家电门市部和永平茶叶店,分别盗窃苏泊尔压力锅黄色内胆一个和联想手机(型号A308)一台、昆仑雪菊一罐。又在西堡村候官道街和平家电门市部盗窃上菱01-金玻璃热水壶一把。后被告人刘某窜至杏花村镇东堡村大宝批发部内盗取现金4536元,后被他人抓获。经汾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刘某盗窃的联想手机价格鉴定为135元,昆仑雪菊为20元,苏泊尔压力锅内胆为70元,上菱金玻璃热水壶为40元,盗窃价值4801元。案发后所盗物品追回,由被害人高某、王某、贾某、郭某领取。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1、本市冀村镇西九枝村村民高某、冀村村民贾某、贾家庄镇西陈家庄村村民郭某、山西省文水县北张乡郑家庄村村民王某报案及陈述证实,2015年5月5日丢失手机、热水壶、现金的事实。二、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生于1967年10月17日。2.2015年8月13日,贾某、郭某领条,2015年8月14日王某、高某领条证实被害人领取丢失物品的事实。3.照片两张,证实被告人刘某指认当场其所盗物品。三、证人证言1、询问本市杏花村镇东堡村居民韩学芬、张玲笔录证实,被告人盗窃后被抓从身上搜出现金,其中有大量零钱。2、询问被告人女儿张瑞笔录证实被告人身上估计有现金700元左右,银行卡在张瑞处保管。3、询问本市杏花村镇东堡村居民郭宇杰笔录证实,2015年5月5日被害人郭某收回货款4390元。四、鉴定意见汾阳市价格认证中心2015年6月16日汾价认鉴(2015)55号价格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所盗联想手机价格为135元、昆仑雪菊一罐20元、苏泊尔压力锅内胆70元、热水壶一把40元。五、被告人供述对被告人刘某讯问笔录可证实其在2015年5月5日窜至本市杏花村镇东堡、西堡村内、门市部、茶叶庄等地四次盗窃手机等物品和现金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作案四起属多次盗窃,应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官云审判员  张晋鹏审判员  吴文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桑小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