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387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璇及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明知自己无配置枪支资格,而擅自持有火药枪2支、成品火药90克、铁弹子2700克,并放置于其家中。2014年11月17日,公安人员在其家中当场查获上述物品。经鉴定,2支枪以火药为动力,目前状态下能正常发射,对人体具有致伤力。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1月2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上述枪支、弹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赵某等的证言笔录,泰州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枪支弹药鉴定书,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枪支2支、成品火药90克、铁弹子2700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辉云代理审判员 彭婧烨人民陪审员 姜 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沁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