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二终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与刘成莉、许红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成莉,许红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张军,王宝艳,张茂星,丁景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蚌民二终字第00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莉,女,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红军,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住所地五河县。负责人:许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井聪,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夏家鹏,该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艳,女,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茂星,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景荣,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刘成莉、许红军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张军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2014)五民二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成莉、许红军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增余代理审判员 汝元琼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乐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