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笋与孙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笋,孙永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699号原告李笋,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聚起,平度兴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永刚。原告李笋与被告孙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笋的委托代理人王聚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笋诉称,2008年1月21日,被告购买原告水泥、瓷砖一批,价值4600元,因无钱支付,被告当场给我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五天还清,如不按期归还,愿承担借款数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等。后我不间断持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支付。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600元及违约金230元,共计48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永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1月21日,被告因家中建设房屋,需用水泥、瓷砖,到原告处赊购4600元的水泥、瓷砖,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肆仟陆佰元(4600元)。以上借款愿用我家全部资产作抵押,保证在五天内还清,如不按期归还,愿承担借款数额5%的违约金,并按逾期天数多少计算,每天支付借款数额1%的资金占用费,如因要款发生争执,按法律程序办理,诉讼费及一切费用全由我借款人负担。借款人孙永刚,08年1月21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要钱,但是被告以原告为其介绍的工程拖欠其款项为由,拒不支付原告欠款。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通话录音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材料款46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录音证明佐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3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永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笋材料款4600元及违约金2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永刚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限被告孙永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倪 明代理审判员 官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正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