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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陶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星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甲。星子县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陶甲酒后经过星子县迎春桥北路时为发泄情绪,将被害人星子县建设规划局设置在路边的两个盆景箱无故推倒。经鉴定,损毁的两个盆景箱价值人民币2694元。同年7月9日,陶甲被星子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公开道歉。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甲损毁公共财物价值人民币269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陶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相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的(1)被害人陈述;(2)证人徐某某、陶乙的证言;(3)星子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5)书面报案材料、审计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星子县建设规划局的证明;(6)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7)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陶甲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公开在媒体道歉,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查伟华审判员  陶勇明审判员  查亚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辛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