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石春松与何万松、鲍玉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春松,何万松,鲍玉圣,黄鹤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1260号原告:石春松,个体工商户。被告:何万松,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姚育萍,(能源公司宿舍)。被告:鲍玉圣。被告:黄鹤林。原告石春松诉被告何万松、鲍玉圣、黄鹤林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春松、被告何万松委托代理人姚育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玉圣、黄鹤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何万松、鲍玉圣、黄鹤林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月约定被告何万松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期限30天,月利率30‰,被告鲍玉圣、黄鹤林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依约向被告何万松支付了60万元,被告何万松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何万松至今未偿还本金,被告鲍玉圣、黄鹤林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何万松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被告鲍玉圣、黄鹤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何万松、鲍玉圣、黄鹤林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何万松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期限30天,月利率30‰,被告鲍玉圣、黄鹤林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被告何万松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何万松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鲍玉圣、黄鹤林予以担保的事实。被告何万松辩称:被告何万松向原告借款60万元属实,但其已支付原告大部分利息。被告鲍玉圣、黄鹤林未提出答辩。被告何万松、鲍玉圣、黄鹤林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何万松、鲍玉圣、黄鹤林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月约定被告何万松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期限30天,月利率30‰,被告鲍玉圣、黄鹤林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依约向被告何万松支付了60万元,被告何万松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何万松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未付,被告鲍玉圣、黄鹤林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万松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鲍玉圣、黄鹤林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原告现起诉不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利息,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被告鲍玉圣、黄鹤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万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春松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鲍玉圣、黄鹤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00元,由被告何万松、负鲍玉圣、黄鹤林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英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