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070号原告杨某某,女,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如,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某某,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志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9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平罗县城关镇金水湖畔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归女方(即原告)所有。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不履行房屋的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位于平罗县金水湖畔小区西X-X-XXX室房屋过户于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证1本、自愿离婚协议书1份、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经平罗县民政局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约定位于平罗县城金水湖畔小区西X-X-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2、平字第2011-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1本,证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余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平罗县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平罗县城关镇金水湖畔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原、被告诉争的房屋位于平罗县城关镇金水湖畔小区西X号楼X单元XXX室(房产证号:房权证平字第2011-XXX**号)的登记所有权人为余某某,共有人为杨某某。本院认为,协议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间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余某某应当依协议约定,将诉争房屋产权手续过户到原告杨某某名下,故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反驳、辩论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某某将位于平罗县城关镇金水湖畔小区西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杨某某。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