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乔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52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7���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7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无号宗申牌150型正三轮摩托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扶风县城关街道办北安路口西路段,将路边手持木柄采摘槐米的薛某某(男,67岁)撞到驶入路旁排水渠,致薛某某当死亡。经法医鉴定,薛某某因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颈椎骨折,寰枢关节脱位,颈髓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扶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乔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且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某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和被害人身份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民事赔偿协议及领款条、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仙、薛宗某的证言;3.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4、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司法行政机关亦对其进行了社区影响评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牟乃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振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