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宁瑞辉与汪俊良,佛山市禅城区南丫岛综合市场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382号原告宁瑞辉,男,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邵建华,广东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胜婷,广东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俊良,男,住所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丫岛综合市场服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土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省贵,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潘东,男,住所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宁瑞辉诉被告汪俊良、佛山市禅城区南丫岛综合市场服务中心(下称南丫岛服务中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咏红独任审理。因被告汪俊良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马咏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伍尚斌、人民陪审员梁丽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建华、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省贵依法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俊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一次开庭后,本院依法通知潘东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同年8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建华、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省贵依法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俊良、第三人潘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汪俊良签订《佛山市禅城区德玛仕汽车服务中心经营权、资产及经营场所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汪俊良将佛山市禅城区德玛仕汽车服务中心经营权、资产及经营场所(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季华五路北侧南丫岛市场D区3号)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35万元。在该合同中,被告汪俊良承诺其对经营权、资产和经营场所有完全的所有权和处分权。被告汪俊良已收费发放的洗车卡仍有部分未消费完,经核算,未消费总金额不超过25000元,若超出该额度,则超出的部分由被告汪俊良承担,由原告在转让费中或者在名义使用费中扣取。该合同约定,从2014年3月1日起,原告应当每月向被告汪俊良支付名义使用费3000元。若被告汪俊良的财务状况,或者其他一切有可能对原告经营标的物造成风险、财产损失的情况,被告汪俊良应当提前积极告知原告,并且被告汪俊良有责任避免此类情况的出现。否则,被告汪俊良应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汪俊良在该合同中确认,因经营场地需要,被告汪俊良以潘东的名义与佛山市禅城区南丫岛综合市场服务中心签订了期限为三年(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赁合同;约定该标的物的经营权转让后,由原告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使用租赁物并承担支付租金和相关费用的义务。在签订转让合同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汪俊良支付了转让费34万元,名义使用费6000元。为了经营,原告对本案所涉经营场所进行了装修,花费装修费31768.50元;为了经营,原告进行工商登记花费代理费3200元、工本费1459元;为了经营,原告支付了记账服务费1500元。2014年9月13日,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市场已经到期,请各租户在9月29日之前做好搬离工作。2014年10月24日,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永新南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与林连云先生联系缴纳费用问题。2014年11月1日,南丫岛综合市场管理处向原告发出通知,也要求原告必须在2014年11月5日前将商铺无偿归还给该市场,如未能在2014年11月5日前交还商铺给市场,所造成的所有损失由租户承担赔偿。至此,原告为使用本案所涉经营场所支付了转让费、装修费、工商登记费用、名义使用费等417087.50元,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依合同约定,被告汪俊良应当赔偿。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无故侵犯原告的经营场所,无理拆除原告的设施,对相关损失应当赔偿。原告多次与两被告进行交涉,请求赔偿原告的损失,遭到两被告的无理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汪俊良于2014年2月27日签署的佛山市禅城区德玛仕汽车服务中心经营权、资产、经营场所使用权转让合同;2、被告汪俊良返还转让费340000元;3、被告汪俊良返还德玛仕汽车名义使用费6000元;4、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装修费31768.50元;5、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办理工商登记的花费3200元;6、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记账服务费1500元;7、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办理工商登记的工本费1459元;8、被告汪俊良赔偿原告服务费损失24310元;9、两被告共同赔偿寄卖商品损失8850元;以上合共417087.50元;10、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辩称:1、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向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主张权利;2、被告汪俊良不是涉案租赁铺位的承租人,被告汪俊良无权转让涉案租赁铺位的租赁使用权;3、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与潘东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出租人是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承租人是潘东,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一点的约定,潘东不得将承租铺位的租赁权转让给第三方,否则视为违约,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有权收回铺位和解除合同。综上,被告汪俊良与原告之间的所谓一系列转让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均不知情,也与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无关。因此,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原告回应:1、虽然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与潘东签订了租赁合同,但事实上是被告汪俊良以自己小舅子潘东的名义租赁了本案所涉铺位,最终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汪俊良设立的佛山市德玛仕汽车服务中心,后被告汪俊良又将该服务中心变更为佛山市德玛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设立汽车服务中心和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过程中,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要提供场地使用的相关手续,说明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明知该铺位实际使用人并非潘东;2、该汽车服务中心及后来的汽车服务责任有限公司已经在该铺位经营很长时间,可以由此断定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明知该场地的使用人不是潘东而是汽车服务中心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3、原告与被告汪俊良签订的合同名义上是转让场地使用权及汽车服务中心或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权,实际上是原告购买了佛山市德玛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此,实际使用本案所涉商铺的主体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并不存在转租且违反上述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的行为发生;4、被告汪俊良与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及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与德玛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限一直到2016年6月30日,然而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违反了该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利益,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汪俊良或许明知该场地需要改造,仍然与原告签订公司的转让合同,致使原告遭受了公司转让费及大量财产损失。原告在本案所涉的两个合同中没有过错却遭受几十万的损失,两被告应当分别或者共同承担相关的责任。被告汪俊良未作答辩,在诉讼中未举证。第三人未作陈述,在诉讼中未举证。原告举证、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质证:1、原告及被告汪俊良身份证、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企业信息查询资料,证明原告和两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佛山市德玛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资料,证明被告汪俊良首先设立了该公司,是本案所涉场地的实际使用人且时间较长,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明知该场地的使用人不是潘东而是德玛仕公司;也证明该公司的股东由被告汪俊良变成了原告及其妻子;同时也证明本案所涉场地的实际使用人由始至终没有发生变化,只是公司的股东有了变化。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颠倒是非,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是与潘东之间形成的租赁关系,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是经营汽车美容。因此,潘东以谁的名义开办经营实体是潘东的权利。3、佛山市德玛仕汽车服务中心经营权、资产及经营场所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明该合同名义为经营权、资产及经营场所转让合同,但实际为公司股权、公司整体的转让合同,实际是原告夫妻从被告汪俊良手上购买了该公司;该合同包括了转让费用、支付方式、消费者登记卡、变更登记及押金等各项资产仍然由该公司概况承受且列举了相关的详细内容。另外,该合同签订的时间在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期限内。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表示是原告与被告汪俊良形成的合同,与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无关;原告也一再说明是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况且根据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与潘东之间的租赁合同,未经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的同意不得转租。因此,进一步说明原告向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主张权利无任何依据。4、租赁合同书,证明(1)原告有租赁合同,说明原告在购买德玛仕汽车服务公司后,当然概括继承了该公司全部的资产,包括合同关系当中的权利义务;(2)该合同的期间是2013年7月1日-2016年6月30日;(3)该合同中的承租方为潘东,但实际使用人是德玛仕公司,且长期经营,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明知场地的使用人不是潘东,也没有提出过异议,说明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确认并承认德玛仕公司为该场地使用人的事实。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表示合同内容属实,但对合同落款处佛山市德玛仕汽车服务中心的盖章有异议。因为当时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是与潘东签订的合同,该章是内部加盖上去的;出租方是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承租方是潘东;该合同约定了经营范围是汽车美容,而潘东以谁的名义去注册汽车美容店与租赁关系无直接关系,更不能证明经营主体享有实际使用权。原告并非租赁合同当事人,不应该知道当时的情况。原告回应: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提供的租赁合同和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是有区别的,原告提供的合同有双方的签字盖章,而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提供的合同只有签字没有盖章;签字的是潘东,而盖的章是佛山市德玛仕汽车服务中心。德玛仕的章是8月15日盖的,刚开始签订时双方都没有盖章,回来后我方加盖了公章之后要求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加盖了公章。5、德玛仕设备工具及硬件设施清单,证明原告在收到通知并且被拆除场地的前后,不得不将公司内的资产搬离场地,以避免损失的扩大。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表示该证据是原告与被告汪俊良之间的,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不清楚,且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证明内容。6、消费卡登记表,证明被告汪俊良已经收取费用但未提供服务,由原告购买了本案所涉公司之后提供的相关服务。因为原告要提供服务,因此转让费中的1万元从中抵扣。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表示是原告与被告汪俊良之间的关系,与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无关。7、转让费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汪俊良支付了购买德玛仕公司对价34万元并与上述消费卡当中的1万元合并,完全支付了对价。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表示是原告与被告汪俊良之间的关系,与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无关。德玛仕汽车名义使用费收据,证明原告履行了收购公司合同中关于名义使用费的义务。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表示是原告与被告汪俊良之间的关系,与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无关。装修费用清单及相关收据,证明原告曾经对本案所涉场地进行装修,花费了相关费用。这些损失由于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强行拆除场地,完全毁损。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表示是原告与被告汪俊良之间的关系,与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无关。且认为以上证据无相关合同,仅凭收据不能达到证据的要求,并不能证明原告为此花费了装修费用。铺位不是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拆除的,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不知情。10、佛山市德玛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办理工商登记服务费收据、记账费收据、办证工本费收据,证明原告在收购本案所涉德玛仕公司后,发生的办理工商登记的费用,雇佣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账务服务的费用。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对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认为与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无关,也无任何公司或其他部门出具的正式收据或发票,也无任何合同。11、原告交付水电等各项服务费单据,证明原告的德玛仕公司履行了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表示对有南丫岛服务中心盖章的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的交款清单、费用报销单三性均不予确认。因为在潘东租赁期间租金有时是潘东自己交,有时是委托被告汪俊良交,所以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据有写被告汪俊良代潘东交。12、寄卖商品清单,证明原告在购买本案所涉公司的过程中,将相关单位寄卖的商品一并购买,但出现问题后,寄卖单位将商品拿走。因此,寄卖的商品的价值是原告在购买公司时遭受的损失。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表示该证据与其无关,且只是证实了被告汪俊良移交了相关的寄卖商品,没有证据证明寄卖商品被他人拿走的事实。13、南丫岛市场服务中心发出的相关通知、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永新南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发出的通告、南丫岛综合市场管理处发出的通知,证明上述单位发出通知要求原告搬迁,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明知自己的通知违反了租赁合同,仍然强制要求原告及其他商户搬迁,其时间和禅城区祖庙街道永新股份合作经济社、南丫岛综合市场管理处的通知的内容、时间等要素相吻合,说明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同意相关单位对本案所涉场地进行拆毁的行为。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对南丫岛市场服务中心发出的相关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表示是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发出的通知,但并非针对原告,而是针对所有租户。本案也电话告知潘东,因其擅自转租的行为,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解除合同,并告知其限期搬出;对通告也无异议;对管理处的通知,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不知情,不清楚该份通知。14、德玛仕汽车服务中心(公司)现场照片,证明本案所涉场地在拆的前后及过程中的状况;佐证原告提到的相关资产、财产的存在。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表示与其无关,拆迁行为不是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所为,其不知情。录音(当庭播放),证明原告与被告汪俊良就购买本案所涉的公司之后发生的交租金的问题及后面要拆迁的问题进行交涉。后面几个月没有交到租金,录音中原告是想交租金,但无人接收,证明原告无意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对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的来源、形成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该组证据也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更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内容。录像光盘(当庭播放),包括本案所涉场地在拆之前的状况,包括公司的资产、设备、装修情况等内容;原告在收到拆的通知后,对公司资产进行搬迁,涉及搬了哪些东西及相关的花费;证明有人将本案所涉场地拆毁,且作为出租人的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保护承租人的利益。综合证明本案所涉德玛仕公司因本次拆迁遭受了财产方面的重大损失,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对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表示与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无关,且拆迁行为也并非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所为。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举证、原告质证:租赁合同书、潘东身份证、铺位消防安全责任书、消防安全承诺书、收据两张(按金和建设费的收据),证明涉案场地的租赁关系是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与潘东之间存在的租赁关系;另外,租赁合同上也没有德玛仕汽车服务中心的盖章,对租赁关系原告也有确认是潘东作为承租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提出以下意见:该合同确实为潘东代签,当时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也没有在原告的合同上签字盖章,是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在原告加盖了自己的公章后,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才肯在原告持有的该份合同上盖章。该合同并非潘东个人与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签订的,而是德玛仕公司与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签订的,从而也证明了本案中不存在转租的问题。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并不是因为潘东或者被告汪俊良或者原告或者德玛仕公司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而是因为房屋的真正主人要求对整个市场进行改造,进而说明出租方即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对于原告所遭受的全部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2013年7月开始的租金收据(共9张),证明这些收据中收到潘东的租金,在2013年9月份和11月份的租金是被告汪俊良代潘东支付;也证实了在这过程中,承租人是潘东,有时是潘东缴纳租金,有时是潘东委托被告汪俊良到原告处缴纳租金。从而才出现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出具收据写明是被告汪俊良交过来的租金的情况。原告对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提出以下意见:该证据证明主要与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进行交涉的人是潘东,而潘东是德玛仕公司的员工、被告汪俊良的小舅子,是德玛仕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小舅子;该收据上载明了被告汪俊良的名字,证明是德玛仕公司在交租金和其他费用而非潘东。收据上一直记载着潘东汽车美容综合费,但挂的招牌上一直没有潘东的名字,一直是德玛仕服务中心或德玛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而实质上汽车美容和汽车服务没有区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证据无异议。4、鉴证书(租赁经济合同书2013、2014年度)、委托书、(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666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提交材料清单,证明佛山市土财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土财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永新南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签订租赁经济合同书,土财公司取得涉案场地的租赁使用权,后土财公司全权委托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及收取租金及水电费等,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具有出租权。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禅城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发出的关于调查函【(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485号】的回复意见,说明涉案场地属于临时建筑,使用期限已经过期。原告对证据三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提出以下意见:该证据能够证明土财公司和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有隐瞒重要事实的情形,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明知该临时建筑的使用时间已经过期还向外出租,这是导致原告签订德玛仕汽车服务中心的经营权和经营场地使用权的重要原因。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收取了相关的租金、水电这一事实也佐证了刚才的说法。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被告汪俊良、第三人潘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证据,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对证据1、4、11、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证据2,该证据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信息查询系统显示的信息,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证据3、5,原告提供了证据的原件核对,该证据有原告和被告汪俊良的签名,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证据6、7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证据8,该证据有被告汪俊良的签名,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证据9、10、12,原告提交了相关的凭证,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证据14、16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所涉经营场所的情况;证据15,该通话内容不清晰,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就搬迁问题曾进行协商。原告对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1日,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出租方、甲方)与潘东(承租方、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丫岛市场的铺位/档位租赁使用事宜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一、租赁内容及用途:乙方自愿租赁甲方市场D2铺位(又为D区3号),规定乙方经营汽车美容,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超出双方约定的经营范围。二、租赁期限:本合同有效期为叁年,即从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六、合同的变更:1、在合同期内,如乙方将铺位或档位的承租权转让给第三方经营的,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乙方在转让时必须先交合同转让费铺5000元,摊位1000元,在同等条件下甲方享有优先接收权。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场所抵押或转租第三方,否则甲方视乙方违约,没收按金,终止合同。…八、免责条款:1、因政府征用、自然灾害或战争、暴动、罢市等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则本合同无条件解除。双方不属违约,互不承担责任。…。同日,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与潘东签订铺位消防安全责任书。另,2013年7月29日,潘东还出具了消防安全承诺书。合同签订后,被告汪俊良在上述租赁的铺位作为佛山市禅城区德玛仕汽车服务中心的经营场所,经营汽车美容业务。被告汪俊良依约向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交纳租金及水、电费等综合费用,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出具了租金收据及综合费用收据,其中,租金收据注明是收到“潘东”租金,而综合费收据注明是“汪俊良汽车美容”综合费。2014年2月27日,原告(受让方、乙方)与被告汪俊良(转让方、甲方)签订佛山市禅城区德玛仕汽车服务中心经营权、资产及经营场所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一、转让标的:甲方于2013年4月22日在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了佛山市禅城区德玛仕汽车服务中心,注册证号为440602600696758,登记经营者姓名为汪俊良,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季华五路北侧南丫岛市场D区3号。至本合同签订之日德玛仕公司资产附件清单(双方签名确认)。二、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甲方同意以35万元从2014年3月1日起将佛山市禅城区德玛仕汽车服务中心经营权、资产及经营场所使用权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35万元受让本转让标的物。乙方将于2014年3月1日前,付给甲方转让费首期款20万元含订金1万元整;然后从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共五个月,每月10号之前付给甲方转让费3万元。若乙方不能按时付给甲方约定金额,应与甲方协商并取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否则应付给甲方每天100元的滞纳金。三、甲乙双方承诺:1、甲方承诺对其转让的标的物具有完全的所有权及处分权。甲方已收费发放的洗车卡仍有部分未消费完,经甲方核算,未消费总金额不超过25000元。甲方承诺承担1万元的额度,若未消费总金额超过25000元,超出额度亦由甲方承担,由乙方一并在最后一个月的转让费中扣取。若最后一个月的转让费不足以支付,乙方可在每月付给甲方的名义使用费中扣取,亦可要求甲方以现金的形式支付。…2、乙方承诺继续为持有此部分洗车卡的车主提供基础洗车服务,并承担甲方应承担之外的额度。3、因经营需要,甲方同意仍以甲方的名义经营,暂不办理工商变更注销手续。甲方承诺在经营中,如有需要甲方予以协助的,甲方应无条件予以配合。乙方同意从2014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甲方名义使用费3000元,以工资形式在下一月发放。…7、若甲方的财务状况,或者其他一切有可能对乙方经营标的物造成风险、财产损失的情况,甲方应当提前积极告知乙方,并且甲方有责任避免此类情况的出现。否则,甲方应赔偿因此造成的乙方一切经济损失。四、双方的权利义务:…2、因经营场地需要,甲方以潘东的名义与佛山市禅城区南丫岛综合市场服务中心签订了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赁合同,该标的物的经营权转让后,由乙方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使用租赁物并承担支付租金和相关费用的义务。在签署本合同时,甲方应同时将租赁合同所有原件交予乙方。…4、甲方应提供标的物的设备清单和货物清单,在2014年2月27日前交给乙方核对,本合同生效时,清单上的设备和货物所有权及经营权一并转让给乙方;5、本合同生效时,甲方应将标的物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与标的物经营相关的一切证件原件交予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汪俊良支付了转让费34万元,并对受让的经营场所进行了装修,装修费用合计31768.50元。原告在该场所经营汽车服务。2014年4月22日,原告给付被告汪俊良3月份的名义使用费3000元;同年5月25日,原告又给付被告汪俊良4月份的名义使用费3000元。2014年9月13日,南丫岛市场服务中心向各租户发出通知,内容:市场已到期,请各租户在9月29日之前做好搬离工作,如提前已搬离的可提前前来交清费用并退回按金,最后在29日前搬离的则在9月30日中午之前前来交清费用并退回按金。2014年10月24日,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永新南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向南丫岛综合市场各租户发出通告,内容:我经济社拥有的南丫岛综合市场经法定的投标程序由林连云先生竞得。自2014年9月1日起,南丫岛综合市场由林连云先生经营,未交费用的占用者请与林连云先生联系交纳。2014年11月1日,南丫岛综合市场管理处向南丫岛综合市场原租户发出通知,内容:因本综合市场要进行内部改造装修升级,为确保施工安全需要,对综合市场内进行围蔽施工,…。因此,原租户必须在2014年11月5日前将商铺无偿归还本市场,如未能在2014年11月5日前交还商铺给本市场的租户,所造成的所有损失由租户自己承担,由此造成市场的损失由租户承担赔偿,…。2014年11月,原告迁出南丫岛市场D区3号的铺位。另查明一,佛山市禅城区德玛仕汽车服务中心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汪俊良,该中心于2014年5月12日注销。另查明二,2011年1月1日,土财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根据土财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永新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租赁经济合同书》,土财公司取得南丫岛综合市场的经营权。土财公司全权委托南丫岛服务中心对南丫岛市场的铺位及宿舍进行管理和出租,并以南丫岛服务中心的名义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及水电费等。另查明三,2013年7月22日,案外人土财公司(承租方、乙方)与案外人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永新南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签订《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永新南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租赁经济合同书》,约定案外人土财公司向案外人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永新南村股份合作经济社承租包含涉案铺位在内的南丫岛综合市场,承包起止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并于上述合同书中书面说明:“本经济社的商铺与厂房为临时建筑物。随时可以拆除。”2014年9月17日,经本院依职权发函询问,佛山市禅城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向本院出具《佛山市禅城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关于调查函[(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485号]的回复意见》,并提供涉案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南丫岛综合市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佛规禅临工证(2006)J333号、佛规工临(2001)J012号、佛规工临(2001)J130号),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为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别于2008年、2003年、2003年到期。庭审中,原告陈述转让费35万元包含了资产、名义、企业整体,资产约价值一、二十万元,具体不清楚,现在资产已由原告变卖。诉讼请求第五项办理工商登记的花费指将原汽车服务中心升级为公司的合理花费;诉讼请求第六项记账服务费指经营期间雇佣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财务记账费用,2014年11月3日支付了6-10月,每月300元,合计1500元;诉讼请求第七项办理工商登记的工本费指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时的工本费;诉讼请求第八项服务费损失指有一部分款项由被告汪俊良收取,由原告提供服务而产生的损失;诉讼请求第九项寄卖商品损失指第三人将寄卖的货物取回,造成其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因受让的经营场所被拆除而提起诉讼,本案涉及转让及租赁两个法律关系。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分述如下:转让合同。关于解除合同问题。原告以讼争经营场所被拆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其与被告汪俊良之间所签订的佛山市德玛仕汽车服务中心经营权、资产及经营场所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的解除分为合意解除和法定解除。本案不存在双方当事人合意解除的情形。原告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首先,从合同的内容来看,讼争的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与法律法规并不相悖,合法有效;其次,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汪俊良支付了转让对价,接收了合同约定的财产等财物,被告汪俊良亦依约将转让的财产交付原告,并将使用的经营场所交付原告使用,讼争的转让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再次,被告汪俊良在履行讼争转让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问题。虽然讼争的转让合同约定讼争的经营场地由原告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但租赁合同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在订立转让合同时已明知讼争经营场地是案外人向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租赁,并非被告汪俊良向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租赁,且法律亦明确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对于原告经营场所被收回,原告与被告汪俊良均存在缔约过失的责任,被告汪俊良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况且,原告已将受让的财产变卖,原告主张解除转让合同不符合法律解除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基于解除合同而主张返还的转让费、名义使用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商登记费用、工本费、记账服务费及服务损失、寄卖商品损失。原告所主张的工商登记及工本费用,是原告基于成立佛山市德玛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属于公司成立所产生的支出,应由佛山市德玛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记账服务费是佛山市德玛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属于佛山市德玛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支出,应由佛山市德玛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服务损失问题,依据原告的陈述,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已约定在转让费中抵扣,换言之,被告汪俊良已支付了相应的服务费。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非转让合同的相对方,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寄卖商品损失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汪俊良在转让时已将寄卖商品移交给原告,相关的商品在原告控制之下,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已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租赁关系。包含涉案铺位在内的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南丫岛综合市场系案外人土财公司向案外人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永新南村股份合作经济社承租而来,并由案外人土财公司向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对南丫岛综合市场的铺位及宿舍进行管理、出租及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及水电费等。因此,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是涉案铺位的出租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的规定,经向佛山市禅城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查实,包含涉案铺位在内的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南丫岛综合市场属临时建筑,其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分别于2008年、2003年、2003年到期,故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与第三人潘东在涉案铺位临时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期限到期后,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汪俊良擅自将潘东租赁的涉案铺位又转租给原告,基于讼争的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要求原告迁出铺位,并无过错。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南丫岛服务中心赔偿装修费用问题。首先,原告在承租时已明知被告汪俊良非涉案铺位的所有人(出租方),在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仍使用租赁物,对此,原告与被告汪俊良均存在过错;其次,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对租赁的铺位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即所谓的装修,并未经出租人同意,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再次,如上所述,涉案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因此而遭受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赔偿装修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瑞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56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咏红审 判 员 伍尚斌人民陪审员 梁丽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雪梅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