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翼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续X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翼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续XX,男,山西省翼城县人。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翼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翼城县看守所。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翼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续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蓉、贾元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续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续XX无证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桑塔纳轿车,沿省道331线由西向东行至230公里+3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韩XX发生碰撞,造成韩XX受伤后经翼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续XX逃逸,于次日凌晨0时20分到交警队主动投案。翼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续X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韩XX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韩XX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续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续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续XX无证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桑塔纳轿车,沿省道331线返回家时,由西向东行至路段230公里+3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韩XX发生碰撞,造成韩XX受伤后经翼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续XX在未查看被害人伤情、未对被害人采取任何救助措施、未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情况下弃车逃离现场,步行到其表姐家,次日凌晨0时20分在表姐夫的陪同下,续XX到翼城县交警队投案。翼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续X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韩XX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韩XX系颅脑损伤死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续XX的家属与被害人韩XX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3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查明,经翼城县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被告人续XX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2日20时41分,翼城县110指挥中心接到报案,要求交警速到现场。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2日20时55分至21时30分,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位置、现场状况、受损车辆状况及周围环境进行了记载。3、被告人续XX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续XX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驾驶的桑塔纳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4、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续XX未办理过驾驶证。5、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日20时左右,他驾驶车辆返回翼城,行至X路段时,发现了被害人在路中躺着,随即用手机向公安报了警。6、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日20时左右,韩XX从邻居家走出来几分钟后,她听到刺耳的刹车声,发现父亲被车撞了,随即用手机向公安报了警,并拨打了120电话。7、证人高XX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日晚23点30分续XX步行来到他家,告诉其发生了交通事故,他劝续XX去投案。8、翼城县人民医院证明。证实:翼城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4月2日20时30分接到120求救电话,20时57分对被害人韩XX进行诊断救治。9、山西省翼城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续XX血液中未检出酒精。10、翼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韩XX系颅脑损伤死亡。11、山西省翼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桑塔纳轿车肇事时运行速度为65km/h;该车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车辆肇事时的正前侧与被害人有碰撞接触过程。12、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为:续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韩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13、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续XX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续XX家属与被害人的子女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续XX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3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4、被告人续XX的供述,供认了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15、翼城县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报告。证实:经调查,被告人续XX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对于上述证据,被告人续XX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续XX无证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弃车逃离现场,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中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续XX在肇事后,在未报警亦未对被害人进行任何救护措施的情况下,弃车逃离现场,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逃逸并未导致事故后果的扩大,且及时认识到错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害人负有过错;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能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翼城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调查,被告人续XX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续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胡寿民人民陪审员 李向玲人民陪审员 郑艳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