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九初字第0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辽西北供水工程四段管道建安六标项目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辽西北供水工程四段管道建安六标项目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义民九初字第01463号原告刘某某,男,194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辽西北供水工程四段管道建安六标项目部,住所地义县。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系该项目部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辽西北供水工程四段管道建安六标项目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左丽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