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商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阴支行与淮安市金园工贸有限公司、卞园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阴支行,淮安市金园工贸有限公司,卞园兵,丁素梅,张广超,徐素玲,周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0320号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阴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承德北路538-23号。负责人吴以惠,该支行行长。被告淮安市金园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王营镇工业集中区(纵七路东侧、次三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卞园兵。被告卞园兵。被告丁素梅。被告张广超。被告徐素玲。被告周美华。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阴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昆山农商银行)与被告淮安市金园工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园工贸公司)、卞园兵、丁素梅、张广超、周美华、徐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被告周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园工贸公司、卞园兵、丁素梅、张广超、徐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金园工贸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昆农商银流借字(2013)第13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60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年利率为7.2%。同日,原告向被告金园工贸公司发放贷款160万元。为担保上述贷款,被告张广超、丁素梅以其所有的位于清河区富强新村四区70号1幢1室、2幢1室、3幢1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被告周美华、徐素玲以其所有的位于清河区富强新村四组九区46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卞园兵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合同已经到期,六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金园工贸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按照年利率7.2%计算;从2014年10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7.2%上加收50%计算);2、被告卞园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丁素梅、张广超在原告处抵押的70号1幢1室、2幢1室、3幢1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被告周美华、徐素玲所有的位于清河区富强新村四组九区46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后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4、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美华辩称:1、被告周美华抵押担保的金额为20万元,办理抵押手续时,原告、卞园兵以及卞园兵的父亲卞金山催促周美华签字,不让其阅读合同内容,当时合同文本的内容是空白的,内容都是之后填写的;2、原告发放贷款有重大过错,原告在发放贷款时,金园工贸已经负债累累,原告有审查义务。根据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7条,以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贷款资金,而原告直接将贷款发放给金园工贸公司,造成贷款资金无法收回,故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张广超未出庭答辩,但在本院与其所做的谈话笔录中称:他是受到卞园兵的父亲卞金山的欺骗才去房产大厅办理手续的,卞金山要帮他办房产证,由小面积变成大面积,其根本不知道是办理抵押手续。被告金园工贸公司、卞园兵、丁素梅、徐素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昆山农商银行与被告金园工贸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昆农商银高借综授字(2013)第052号《最高额借款及综合授信合同》,内容约定:昆山农商银行根据金园工贸公司的需要,同意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向其提供不超过叁佰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从2013年10月24日开始,至2018年10月23日止等。同日,原告昆山农商银行(抵押权人)与被告金园工贸公司(债务人)、张广超(抵押人)、丁素梅(抵押人)、周美华(抵押人)、徐素玲(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载明:为了确保债务人金园工贸公司与抵押人签订的编号为昆农商银高借综授字(2013)第052号的《最高额借款及综合授信合同》切实履行。抵押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全部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佰陆拾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抵押人同意以下列财产房地产(详见编号(2013)第040号的抵押清单)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等。昆山农商银行、金园工贸公司、丁素梅、张广超、周美华、徐素玲分别在抵押权人、债务人、抵押人处签字。同时,编号为(2013)第040号抵押物品清单载明,抵押物品为权证号码淮房权证清河字第××号、淮房权证清河字第××号、淮国用(1999)字第H0001624号清河区富强村4区70号1幢1室、2幢1室、3幢1室的房产土地以及房权证淮房字第××富强村四组九区46号房产、淮国用(1999)字第0001606号清河区城北乡富强村四组土地。张广超、周美华在抵押人处签字,丁素梅、徐素玲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同年10月30日,原告金园工贸公司(借款人)与被告昆山农商银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借款利率、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年利率为7.2%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资金支付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经审核无误后,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当日,金园工贸公司向昆山农商银行出具借款借据,内容载明借款单位、收款单位均为金园工贸公司,借款金额160万元。被告周美华、张广超也在授信业务个人抵押核保书的抵押人处签字,被告丁素梅、徐素玲在共有人处签字。原告在庭审中自认2014年9月21日之前合同约定的利息已经偿还。另查明,2013年10月24日,淮安市人民政府向昆山农商银行出具编号为淮市他项(2013)第904号、90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周美华、丁素梅分别将位于清河区城北乡富强村四组、清河区城北乡富强村一组土地设定抵押,抵押金额分别为15万元、20万元,存续期间5年。同年10月28日,淮安市房屋权属登记与交易管理中心向昆山农商银行出具编号为淮房他证清河字第A13144**号、A1314506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张广超、丁素梅及周美华、徐素玲分别将位于清河区富强村4区70号1幢1室、2幢1室、3幢1室及富强村4组9区46号1幢的房屋设立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分别为65万元、60万元。同年8月26日,被告卞园兵向昆山农村商业银行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保证人卞园兵自愿为金园工贸公司在昆山农村商业银行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包括债务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再查明,2013年9月1日,周美华、徐素玲与淮安市金山纺织垫业有限公司、卞园兵签订一份协议书,淮安市金山纺织垫业有限公司自愿将淮安市军营西路58号自建房屋900平方米抵押给周美华、徐素玲。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借款及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他项权证书、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广超、丁素梅、周美华、徐素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义务,周美华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签订的合同是空白的,故原告昆山农商银行与几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借款借据,能够认定原告已经依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放贷义务,现被告金园工贸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偿还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卞园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保证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根据物权法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以有权处分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原告有权对抵押房屋、土地在抵押登记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金园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阴支行贷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按照年利率7.2%计算;从2014年10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7.2%上加收50%计算);被告卞园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阴支行对于被告周美华、徐素玲所有的富强村4组9区46号1幢房屋在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周美华清河区城北乡富强村四组土地在1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张广超、丁素梅所有的清河区富强村4区70号1幢1室、2幢1室、3幢1室在6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丁素梅清河区城北乡富强村一组土地在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546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徐孝君代理审判员 费光明人民陪审员 卢素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