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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周琴与赵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琴,赵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1605号原告:周琴。委托代理人:母志莉,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峰。原告周琴诉被告赵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旭东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母志莉、被告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琴起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周琴与被告赵峰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长河街道春波东苑7幢1单元302室的房屋做抵押,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7日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月利率为1.7%。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900000元借款全额打给被告,被告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今只支付了两笔利息共计30600元,未再支付任何利息及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2、被告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应违约金;3、原告对登记于被告名下位于杭州市长河街道春波东苑7幢1单元302室的房屋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原告因催讨本案债务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峰答辩称:原告陈述都是事实。除了归还过30600元利息,还归还过卓家投资公司15300元。原告周琴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借款期限;2、转账凭条,证明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事实;3、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指定打款账户的事实;4、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将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5、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被告赵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2014)杭滨民初字第75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对该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办理抵押登记时该房屋由被告个人所有,原告基于该房屋价值才愿意向被告借款,被告与其前妻洪艳之间的纠葛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赵峰与其前妻洪艳离婚纠纷一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5日出具(2014)杭滨民初字第75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洪艳与赵峰自愿离婚;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春波东苑7幢1单元302室的房屋由洪艳及被告按份共有,洪艳占60%份额,被告占40%份额,该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在2014年10月1日前配合洪艳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该调解书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予以了明确。2014年11月6日,原告周琴(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与被告赵峰(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月利率1.7%即月利息15300元,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原告于收到《房屋他项权证》当日一次性将借款全额支付给被告;被告按月付息,第一笔利息于2014年11月7日支付,后期每笔利息于每月7日前支付,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春波东苑7幢1单元302室房产(建筑面积82.85平方米)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之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被告不按本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利息超过十天时,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全部借款,被告自欠息之日起按欠息金额的5‰/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借款若发生逾期或部分逾期,被告按逾期金额的5‰/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诉至法院,被告应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按逾期金额×同期银行贷款日利率×4×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对被告名下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春波东苑7幢1单元302室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向被告的账户汇款8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再向被告账户汇款1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被告先后于2014年11月7日、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各支付利息15300元,除此之外被告未支付过原告任何款项。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与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000元并由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春波东苑7幢1单元302室房产作为物的担保,该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交付被告800000元,同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5300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784700元确定本金,加上2014年11月10日的借款100000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84700元。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借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应违约金,以及按此标准支付借期届满后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按本金884700元计算至2015年5月6日为63885.17元,并继续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依据(2014)杭滨民初字第75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仅对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春波东苑7幢1单元302室房屋40%部分享有所有权,故原告仅享有相应的抵押权。现被告不按约履行案涉债务,原告有权以该房屋被告所有产权部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被告所有产权部分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琴借款本金884700元及利息、违约金63885.17元,并自2015年5月7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违约金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周琴有权对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春波东苑7幢1单元302室房屋被告所有产权部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赵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琴律师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周琴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12850元,实际收取6719.43元,由原告周琴负担76.5元,由被告赵峰负担6642.9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由被告赵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朱旭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文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