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与荆霞、夏国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荆霞,夏国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96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代表人:邵园园。委托代理人:金利华,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霞。被告:夏国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为与被告荆霞、夏国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被告荆霞、夏国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8770.56元;二、被告荆霞、夏国光支付原告利息2616.81元、逾期利息435.01元(截至2015年1月21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61387.3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荆霞、夏国光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荆霞向原告贷款9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附加费用;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月利率为9.9999‰,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违反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夏国光作为担保人自愿对被告荆霞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荆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770.56元,尚欠利息2616.81元、逾期利息(包括复利、罚息)435.0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霞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贷款本金58770.56元、支付利息2616.81元、复利及罚息435.01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复利、罚息;二、被告夏国光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荆霞追偿。如果被告荆霞、夏国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4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96元,由被告荆霞、夏国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水红东代理审判员 汪晓源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 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