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5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盗窃,于2007年5月2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8年4月7日解除劳动教养,曾因盗窃,于2009年7月2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12月5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4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1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胜利公园树林内,对被害人李某某过行殴打后抢走其联想A560手机一部、斐讯i310v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联想A560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斐讯i310v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50元。案发后被抢两部手机被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李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胜利公园树林内,对被害人李某某过行殴打后抢走其联想A560手机一部、斐讯i310v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联想A560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斐讯i310v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50元。案发后被抢两部手机被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可证实齐某抢劫的事实;到案经过证实齐某系抓获到案,常住人口查询、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7月25日,被告人齐某因犯盗窃罪,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2007年5月23日,被告人齐某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8年4月7日解除劳动教养,2009年7月27日,被告人齐某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12月5日解除劳动教养;情况说明证实未找到齐某2005年因抢夺被行政拘留的相关劣迹材料;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抢联想手机一部、天翼手机一部被扣押返还被害人李某某;长春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的情况;鉴定意见证实被抢手机斐讯i310v一部鉴定价格为50元,联想手机A560一部鉴定价格为1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齐某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系坦白,其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劫取被害人财物时被当场抓获,系犯罪未遂,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及本案发生的特殊情况,对被告人以抢劫罪定罪并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于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屹红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人民陪审员 吴 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