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昌朋化工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康韵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729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昌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生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洪波,广东瑶琨律师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康韵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广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昌朋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昌朋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康韵涂料有限公司(下称“康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永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生球及委托代理人杨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韵公司经本院合法���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性涂料的原料,付款期为月结30天。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约定的货物,但被告未向原告清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2236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22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二十六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92236元的货物,被告未支付相应的货款。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纤维素、消泡剂、颜填料、云母粉等化工原料,由原告将货物送货到被告的厂房内。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2236元未付。经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昌朋公司与被告康韵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货物,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未向原告清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予以清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康韵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昌朋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2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052.95元,由被告佛山市康韵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永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丽 婷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