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紫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2015]紫刑初字第00038号被告人詹某某犯��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紫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紫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紫阳县人,无业。2015年3月10日因���嫌盗窃罪被紫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紫阳县看守所,无前科。紫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詹某某与邻居廖某某家楼顶相连,见廖某某家境优越遂心生贪念、意欲实施盗窃。2014年12月一天凌晨,詹某某从自家楼顶到廖某某家楼顶后潜入廖某某家二楼卧室,从卧室柜子抽屉内窃取现金3000元;后詹某某又于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3月间三次以同样路径潜入廖某某家二楼卧室,在卧室柜子抽屉内、衣物内分别窃取现金1400元、200元、3000元。2015年3月10日凌晨3时许,詹某某再次窜至廖某某家卧室实施盗窃时被廖某某妻子成某某发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7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紫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詹某某所作的审前评估调查报告,被告人詹某某犯罪前社会表现较好,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其村委、家庭均同意监管,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经审理查明,詹某某与邻居廖某某家楼顶相连,见廖某某家境优越遂心生贪念、意欲实施盗窃。2014年12月一天凌晨,詹某某从自家楼顶到廖某某家楼顶后潜入廖某某家二楼卧室,从卧室柜子抽屉内窃取现金3000元;后詹某某又于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3月间三次以同样路径潜入廖某某家二楼卧室,在卧室柜子抽屉内、衣物内分别窃取现金1400元、200元、3000元。2015年3月10日凌晨3时许,詹某某再次潜入廖某某家卧室实施盗窃时被廖某某妻子成某某发觉。另查明,被告人詹某某其家属退赔被害人7800元,并且获得了本案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第一组证据:物证棉拖鞋一双(棕色)。被告人詹某某作案时遗留在被害人家楼顶门前的拖鞋,证实作案当天被告人所穿鞋子的特征。第二组证据:书证1、紫阳县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及案件转为刑事案件的过程。2、詹某某到案经过。证实詹某某到案过程。3、收条、协议书。证实詹某某的母亲向被���人廖某某赔偿7800元,并取得被害人廖某某的谅解。4、户籍证明信。证明詹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犯罪主体要件。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1、廖某某证言。证实听廖某某说廖某某家被盗几次,同时能够证实2015年3月4日(正月十四)廖某某家被盗现金的部分来源。2、余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冬月二十几的时候,余某某到廖某某家领钱的时候,听廖某某的妻子说准备好的钱不见了的事实。3、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0日凌晨和雷兴明、廖某某、及廖某某一起抓到意图行窃的詹某某的事实,同时以前听廖某某说过廖某某家一共被偷过几次,但不知道被盗具体金额。第四组证据:被害人陈述1、廖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家中四次被盗的大致时间和被盗现金的数额,同时陈述了2015年3月10日凌晨,詹某某被抓获时的情形。2、成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家中���次被盗的大致时间和被盗现金的数额及2015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詹某某被发现及被抓获的情形。第五组证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供述自己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四次在廖某某家盗窃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同时供述了自己每一起作案盗窃所得金额及第五次五廖某某家盗窃时被抓现场的过程。第六组证据: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辨认笔录。通过对一组拖鞋照片进行辨认,詹某某辨认出6号拖鞋为其到廖某某家实施盗窃时脱在廖某某家楼顶的拖鞋,后经确认,6号拖鞋为现场提取的拖鞋,其他拖鞋均为看守所提供。2、现场勘验笔录。侦查人员在廖位华的见证下,对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蒿坪镇北平村一组小地名“北沟口”廖某某家,现场制图3张,照片31张,提取袜印足迹一枚,棉拖鞋一双,勘查笔录、案件照片、现场图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方位和概貌及本案物证拖鞋的来源。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又系多次作案,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詹某某五次趁夜深无人潜入被害人家中,前四次共计盗窃被告人现金7600元,属犯罪既遂,在最后一次实施入户盗窃中,虽已入户,但尚未完成窃取财物的行为即正在翻找财物便被被害人发现,属犯罪未遂。本案被告人实施的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且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本案以盗窃罪既遂处罚。被告人詹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且其家人已经代其退还全部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法财产不受侵犯,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本案全部量刑情节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二、随案移送的棕色拖鞋一双,��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焱审 判 员 樊富全人民陪审员 王永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继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第十二条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