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颜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倩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霄担任记录。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颜某某驾车经过新邵县坪上镇某某村集市时,因被害人张某平卖菜的地摊阻挡了车辆通行,2人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颜某某用拳头击打张某平肩部致张某平倒地,尔后又用脚踢张某平的胸部,致张某平左第7、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拾级伤残。纠纷中,颜某某的左眼下部受伤出血。张某平住院期间,颜某某母亲李某某支付了2500元医药费。2015年7月3日,颜某某在邵阳北站售票厅被长沙铁路公安处邵东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同日,颜某某委托李某某、李某龙与张某平达成协议,由颜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平的各项损失6万元,取得了张某平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协议书及领条、申请不追究刑事责任报告等书证,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张某平的陈述,证人周某姣、张某宗、李某民、颜某云的证言,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因车辆通行与他人发生冲突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拾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颜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颜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新邵县司法局出具的对颜某某予以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可对颜某某判处管制。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钟倩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 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