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399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新祥实行独任审判,书记员赵会芬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9日14时23分,被告人袁某饮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十堰市城区沿公园路往人民路方向行驶,行至朝阳路与公园路红绿灯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在袁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90.9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现场照片;证人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新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会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