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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重庆宏美科技有限公司与六枝特区广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永燕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重庆宏美科技有限公司,张永燕,余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0690号原告重庆宏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9村,组织机构代码00931777-6。法定代理人沈洪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宏燕,重庆覃立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永燕,女,汉族,生于1979年10月14日,住贵州省六枝特区。被告余季,女,黎族,生于1978年12月5日,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原告重庆宏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美”公司)与被告张永燕、余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戴乔、代理审判员袁琨、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美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燕、余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美公司诉称,被告张永燕、余季系六枝特区广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聚公司”)的股东,广聚公司向原告购买汽油机、微耕机等产品,然而却���按时付款,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该款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时至今日尚欠原告货款33999.1元。现被告广聚公司已注销,被告张永燕、余季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永燕、余季支付原告货款33999.1元和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月12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以33999.1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算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张永燕、余季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损失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永燕、余季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宏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当庭举示并提交以下证据:一、对账单一份,对账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与广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2月8日双方对账,尚欠货款281886元;2014年11月19日双方再次进行对账确认尚欠货款103999.1元;二、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广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了付款期限;三、工商登记情况两份,证明广聚公司已经注销,注销时间为2014年9月9日,被告张永燕、余季为该公司的股东,应对清偿货款承担无限责任。被告张永燕、余季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未举示证据。原告宏美公司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0日,广聚公司向原告宏美公司购买微耕机、通用机等产品,并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买卖产品的名称、数量、价格、货款支付方式、保证责任等事项。2013年12月8日双方对账,广聚公司确���尚欠原告货款281886元,随后双方进行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11月19日再次对账,尚欠103999.1元。对账后原告于2014年12月收到货款2万元,2015年4月3日又收到货款5万元,目前未收货款为33999.1元。另查明,广聚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在“六盘水日报”上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随后该公司股东张永燕、余季于2014年8月2日向工商部门提交的清算报告,在报告中保证企业债务已清偿完毕,如有隐藏、遗留的债务由张永燕、余季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广聚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履行完注销程序。本院认为,原告宏美公司与被告广聚公司之间因买卖微耕机、通用机等产品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宏美公司向被告广聚公司提供了送货义务,被告广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因被告广聚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完货款,形成违约,原告宏美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广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原告宏美公司起诉前,广聚公司已履行注销程序,不具备法律诉讼主体资格,该公司股东、投资人张永燕、余季履行了清算程序,但其刊登公告的媒体只达到了公司登记注册地的市一级媒体,未能严格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刊登在全国性的报纸或登记注册地所在的省一级媒体上,不符合相关程序,导致本案原告宏美公司未能如实申报债权。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宏美公司要求被告张永燕、余季按照其向六枝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清算报告中的对遗留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的承诺对其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宏美公司要求被告张��燕、余季承担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缺少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永燕、余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永燕、余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重庆宏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399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月12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按每月0.5%计算,以33999.1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月0.5%计算);二、驳回重庆宏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75元,由张永燕、余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张永燕、余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重庆宏美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戴   乔代理审判员 袁   琨人民陪审员 ���志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