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执异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丁秋玉,陈恬与陈恬,孙晓霞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恬,丁秋玉,孙晓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罗法执异字第21号执行异议人(被执行人)陈恬,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崔艳玲,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011123125。申请执行人丁秋玉,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陈青,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411064009。委托代理人谭小波,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810628898。被执行人孙晓霞,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孙晓霞、陈恬发出通知书,通知其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剩余款人民币31766.39元,被执行人陈恬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应支付该逾期利息。本院受理该申请,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执行异议人陈恬的委托代理人崔艳玲、申请执行人丁秋玉的委托代理人陈青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孙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异议人陈恬称,一、申请执行人依法最迟应于2015年4月28日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院应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以便异议人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金额,故计算被执行人应付执行款金额的截止日期应是2015年4月28日,而不是本院实际划款日2015年6月17日。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涉案执行依据(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是2015年4月20日,该判决书确定的付款时间最迟应为2015年4月23日,也就是说,申请执行人丁秋玉最迟应于2015年4月28日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院应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故,对于申请执行人未依法按时申请强制执行,且本院亦未及时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而导致异议人未能自动履行执行款项而产生的2015年4月28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应由异议人承担。2、异议人在上述情况下曾于2015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解除冻结申请书及自动履行申请书,即异议人已以实际行动提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据此,2015年4月28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应由异议人承担。3、申请执行人迟迟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直到本院毛法官多次电话催促及书面函告申请执行人在限定时间内再不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将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冻结时才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可见,2015年4月28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系由申请执行人自身原因造成,故不应由异议人承担。二、被执行人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金额合计为1886312.22元(本金1700000元,利息114032.22元,一审受理费、保全费26820元,二审受理费45460元,合计1886312.22元),而不是申请执行人计算的执行款项金额1917710.28元。异议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申请执行人丁秋玉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是对执行前保全的规定,与本案情况并不相符,不应适用。上述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结合这一规定全文来看,对于“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是有明确的适用前提,即: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情况紧急申请了执行前财产保全。而本案中,丁秋玉申请的是诉讼中财产保全,根本就不具备适用上述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的前提。二、上述解释对于解除保全裁定的情形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案并不符合解除保全裁定的任一法定情形,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本案丁秋玉的诉讼中财产保全正是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并最终由本院依法扣划了被保全的陈恬账户的1885943.89元。此外,即便按照陈恬所述,法院应当解除保全,那么针对其所主张的本案中法院没有依法及时解除保全的行为,陈恬就应当提起对法院保全行为的复议、异议或者诉讼,其所提出的本案中执行标的的利息计算应当同时终止的说法,根本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间为自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明确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裁判,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而前述判决书在2015年4月20日生效,则根据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丁秋玉依法在前述期间内申请了执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陈恬所述“申请执行人依法最迟应于2015年4月28日申请强制执行”,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四、民事诉讼法和生效判决书均已明确,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中,丁秋玉对于执行标的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是符合法律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请详见附件):截至扣划日2015年6月17日,本案需执行的款项总额已经累计达到1917710.28元。鉴于本院已经扣划的金额为1920000元,在依法扣减执行费用34056.11元后,丁秋玉已经领取的款项金额为1885943.89元,用于清偿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2280元、利息145430.28元以及本金1668233.61元。对于尚未扣划和执行到位的本金31766.39元,仍应按照生效判决书继续计算双倍罚息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为止。综上,请求驳回陈恬的执行异议,并对尚未执行到位的款项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丁秋玉诉被执行人孙晓霞、陈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丁秋玉的诉讼请求。因丁秋玉不服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1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556号民事判决书;孙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丁秋玉1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14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陈恬就上述债务与孙晓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驳回丁秋玉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5年4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扣划被执行人陈恬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园岭支行62×××61帐户的存款19279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案本院应以扣划之日止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即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止。被执行人所提理由不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陈恬所提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锦祥审 判 员 罗映霞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夕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