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尹某甲与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尹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元润,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姜会利,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凡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元润,被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会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甲诉称:2007年春节前,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29日在东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12月16日被告男到女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尹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经常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我们感情已破裂,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安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春节前,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29日在东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12月16日被告男到女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尹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业经当庭审查质证,均已记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有近一年的时间,双方应有较深的了解,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二人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七多年,并育有一个女孩,生活应该是和谐美满的。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习惯、性格差异及家庭事务产生一些矛盾和摩擦,是很正常的。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本院无法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被告少言寡语,与原告缺少必要的沟通,是导致二人在生活中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现被告已经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并愿意改正,只要双方多为对方和家庭着想,共同为建立幸福家庭努力,和好并非无望。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安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