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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刘某,女,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刘松,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运丽,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本院受理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其住所地为石家庄市××区××大街××楼××单元××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本人的身份证以及石家庄市××区金马小区第一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7月6日出具的居住证明作为证据。原告辩称,被告提交的证明是2015年7月6日开具的,并不能显示被告在此居住的时间是否在一年以上;原告第一次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起诉离婚时,被告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故请求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同时向本院提交了石家庄市××区棉二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6月8日出具的被告的居住证明作为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原、被告均提交了被告的居住地证明,但均未注明连续居住的时间,故均不能认定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本案应以被告的户籍所在地确定管辖,被告的身份证信息显示其户籍所在地为石家庄市××大街××单元××号,该地址属石家庄市裕华辖区。综上,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高某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被告移送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