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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708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晚成,娄底市娄星区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刘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晚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下大女儿李某乙,于××××年××月××日生下二女儿李某丙。原告与被告是经被告的姑姑介绍相识的,认识不到一年就结婚了,婚前互相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性格很倔强,原告任何时候都开不得口,一开口就要受到被告的谩骂和指责,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心生畏惧,几乎无法生活在一起。2008年原告外出广州卖肉,开始生意较好,原告就要被告上去帮点忙,但被告去了后仍与原告争吵不休,只做了一年多一点就于2009年离开原告回到了娄底,原告与被告从此分居至今,根本无夫妻感情可言。2014年原告与被告商量离婚之事,因被告要求太高,无法达成协议而未离成。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请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杉山四季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从2008年开始分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并不属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村委会的证明不符合实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分析认证如下::村委会证明没有盖章之人的签字,也没有盖章之人的身份信息,且被告认为该证明内容不符合实际,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李某丙。在共同的婚姻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且自2006年始,原告即外出打工,偶尔才回来,双方聚少离多。2015年4月23日,原告即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而结婚,婚姻基础一般,但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两个女儿,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原告又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原、被告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对原告以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威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志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