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黄某娟与邓某红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娟,邓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93号原告黄某娟,女,1984年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住临武县南强镇。被告邓强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住临武县南强镇。原告黄某娟与被告邓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拥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娟和被告邓强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娟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7月31日在临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长子邓某熙,2008年生育次子邓某昊。婚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染上赌博和嫖娼的恶习,经原告多次规劝仍然不改,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并分居。现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准许原告与被告邓强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邓某熙、邓某昊由被告邓强某抚养;三、由被告邓强某支付原告生活困难补助费两万元;四、无共同财产,各自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五、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各承担一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黄某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婚生小孩的情况。被告邓强某辩称:嫖娼和吸毒是以前的事情,从2015年4月份起已经没有了。为了孩子的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夫妻分居、向原告娘家借钱的事情有异议,也不同意支付原告两万元生活困难补助。被告邓强某未提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现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7月31日在临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长子邓某熙,2008年生育次子邓某昊。婚生小孩邓某熙、邓某昊原一直在被告家生活,今年9月份,因读书的原因,长子邓某熙现在原告家生活。婚后被告染上赌博、嫖娼和吸毒的恶习,经原告及家人多次规劝被告仍未改过。在诉讼中,本院多次做原、被告的和好工作,但原告始终坚持要求离婚,并当庭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大宗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十年,并生育两个小孩,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被告不珍惜家庭生活,染上赌博、吸毒等恶习,经原告和家人多次规劝仍屡教不改,在诉讼中,经本院多次做和好工作,原告始终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邓某熙现在原告家生活,婚生小孩邓某昊现在被告家生活,为了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宜维持现状为妥,即:邓某熙岁原告共同生活,邓某昊岁被告共同生活,小孩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原告提出的婚后向娘家借了5万元用于生活开支的意见,因被告提出异议,而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以采纳;对原告当庭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的情形,经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娟与被告邓强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邓某熙随原告黄某娟共同生活,婚生小孩邓某昊随被告邓强某共同生活,小孩的抚养费各自承担,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按现状各自占有,互不找补。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拥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碧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执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